【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工程欠款纠纷再审张某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5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张某航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观点:张某航主张张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某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某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某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

但是,从张某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某的会计田某娟、张某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某航与张某系表兄弟关系,张某航对张某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某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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