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设工程纠纷上诉二审律师宋某元、田某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01民终3959号

发布时间:2023-04-18

宋某元、田某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01民终3959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元、谢某后、田某林自述为合伙关系,但宋某元、谢某后、田某林均未与施某二、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或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登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施某二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谢某后为朋友关系,并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给谢某后施工;但不认识宋某元和田某林,也不知道谢某后与二人系合伙关系。谢某后承认施某二所述属实,表示确实没有告知施某二,宋某元、谢某后、田某林之间的合伙关系。宋某元和田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宋某元、谢某后、田某林系内部合伙关系,谢某后、田某林一直在施工现场,而宋某元未参与施工。根据宋某元、田某林、谢某后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宋某元、谢某后、田某林系内部合伙关系,但施某二仅与谢某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宋某元、田某林并无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是合伙协议纠纷。

宋某元、田某林认为与谢某后形成合伙关系,可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无权依照谢某后与施某二口头达成的协议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此外,宋某元、田某林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宋某元、田某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元、田某林以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巴登城公司、中景公司、施某二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宋某元、田某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未能举证证明宋某元、田某林与施某二、中景公司或巴登城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宋某元、田某林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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