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二审上诉律师黄某贤与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10

发布时间:2023-04-17

黄某贤与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106号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30日,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新建厂房,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5日,黄某贤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宁波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由黄某贤内部承包负责施工,并委托黄某贤为本工程驻现场项目负责人。

裁判观点: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某贤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中,根据象山县建筑业管理局证明,象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证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被上诉人黄某贤无建设行业现场管理岗位证书、"三类人员"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与上诉人建安公司无劳动关系、员工关系,不在员工名单中、未办理过社保参保记录。上诉人建安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但黄某贤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而且经二审法院审核,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为2010年3月24日,而被上诉人黄某贤与建安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签订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时黄某贤也非建安公司的在册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贤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正确。

该案中,绍兴中院认为内部承包人与建设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的必要条件,且劳动关系需成立于内部承包关系之前。否则签订劳动合同有可能只是为了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形式要件,而实质上并非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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