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房地产纠纷律师薛某职务侵占案,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薛某职务侵占案,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2号案情简介:2010年武强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开发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中,被告人薛某经刘某丁、郭某乙介绍认识了甲公司的贾某,并由薛某以石家庄市 xx 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名义持 xx 公司的资质前期同甲公司商谈的某某小区工程建设的承建事宜。后被告人薛某找到 xx 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同其商谈工程是否承接事宜时,王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于2010年6月 xx 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 xx 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既聘请杜某担任 xx 公司武强项目部经理,负责武强县金音工地的全面工作。 x x 公司武强项目部又聘请刘某甲为武强项目部财务人员。被告人薛某及杜某都不是 xx 公司的人。 xx 公司承建的该某某小区的项目工程建设,虽名义上是由 xx 公司投标承建的,但 xx 公司武强项目部与 x x 公司并无财务上的往来关系, xx 公司也并未投资。 xx 公司武强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只是按协议需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后由双方协商为50万元,且大部分已给付王某甲。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指使其儿媳刘某甲将甲公司拨付 x x 公司武强项目部的工程款315万元转走,后刘某甲又将该工程款135,520元转回公司用于交纳应付的工程建筑税款外,还偿付了项目部拖欠甲公司的水电费29,200元,偿付杜某拖欠借王某乙借款的利息1万元,其余款项分别由刘某甲支取现金和转账转走。

裁判观点: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在武强县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虽确有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将 x x 公司武强项目部的工程款近300万元支取和转走的事实。但其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武强县甲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形式上虽然是由 xx 公司中标承建的,并组建了武强项目部。可实际上该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 xx 公司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 xx 公司武强项目部也未与 xx 公司有任何的账目往来关系。武强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工作全部是由武强项目部来承担的,只是按协议项目部要向 xx 公司的法人代表交纳50万元的管理费。

另武强项目部也没有自己的工程队,其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也是采用再次分包的方式进行的。因此 xx 公司武强项目部从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上讲,其与 xx 公司并非缔属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属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经营的范畴。所以,被告人薛某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转支项目部的工程款项,也并不应该认定为是支取 xx 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刘某甲的主体身份上,还是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上,本案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被告人薛某也就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此,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薛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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