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伍某、肖某职务侵占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刑初591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案情简介:四川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四川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形式(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华某公司在贵州的所有事务。每年使用华某公司建筑资质等向挂靠项目收取管理费,然后向华某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管理费。

2013年左右,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又与其原分公司人员艾某签订合作协议,由艾某开拓遵义的市场,成立遵义办事处(未办理工商登记)。业务内容为在遵义地区使用四川华某公司的资质,找项目通过签订工程联营合同收取管理费,所获管理费上交一定比例给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作协议到期后,艾某不再担任遵义办事处的负责人,由艾某原雇请的工作人员肖某继续负责,并且原遵义办事处人员已经只有肖某一人。遵义办事处的业务仍是利用华某公司的资质寻找工程合作伙伴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并收取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由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一定比例给肖某。肖某主要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手续、办理纳税方面业务以及项目上的所有财务走贵州分公司的财务流程后,由肖某管理再转到其联系的项目上。项目部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2014年至2016年,伍某按安排作为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办事处与发包人遵义传化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的三个涉案工程。

2016年11月28日,华某公司将传化公路港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伍某变更为马某1,伍某因此对传化港项目部合伙及联络人员产生不满。2017年5至7月,被告人伍某、陈某历、肖某、梁某刚等人经多次共谋后,确定由肖某利用其华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收、付工程款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到华某公司遵义办事处账户后直接拨付给伍某,从而实现伍某对该笔工程款的占有,并约定伍某工程款到手后支付给肖某、陈某历、梁某刚等人一定的好处费或工程款。

裁判观点:关于本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利用肖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华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指控实质属于内外勾结型,争议焦点在于肖某主体身份的认定。而其主体身份的认定,又关键在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时的身份认定。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基于内部与总公司即四川华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外使用四川华某公司的资质手续签约,管理华某公司在贵州境内的工程业务,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四川华某公司承担。因此,所有承接的工程业务,从法律意义上说,均属于四川华某公司的工程。

同理,华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办事处肖某,经贵州分公司的同意,具体负责在遵义境内使用华某公司资质和手续签约和管理工程业务,其对外所签工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四川华某公司承担。在此情形下,肖某承担管理工程的相关行为包括提供工程所需资质手续、办理纳税方面业务以及项目上的工程款项划拨、管理费提取等,对外均应认定为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至于公司内部对肖某如何发放报酬,什么时候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甚至不签劳动合同而以其他合同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只要公司以一定形式认可了肖某在遵义市内使用华某公司资质和手续对外签约和管理工程业务,肖某的行为即对华某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意义,这时的肖某即应当认定为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管理工程的相关行为即是职务行为。至于公司内部工作人管理的规范与,不影响其对外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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