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0月担任南通兴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兴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后,明知公司对单位印章的管理、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为逃避公司的监管,在未得到公司董事会或公司实际负责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伪造了"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2017年1月,被告人郭某向张某丙高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7年2月6月分别向徐某乙高息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当扣利息50.4万元)、2000万元(当扣利息160万元),2017年6月6日、21日、23日分别向海门市中轩贸易有限公司高息借款700万元、50万元、700万元,并分别在上述借款的借条上盖了伪造的南通兴江建公司的印章。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该罪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