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合同编将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包括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履行期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情况和需要而作出的约定,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不便,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甲订购了乙家具公司的沙发、桌椅用在新购住房使用,并约定了送货日,现乙家具公司要提前送货,而此时甲新购住房仍然在装修中,乙家具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行为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则作了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有权拒绝提前履行的一般原则,并在注释中举例如下: A 同意在10月15日对 B 的办公楼里所有的电梯进行年检。 A 的雇员在10月14日到达 B 处,而当天该办公楼正在举行有许多客人参加的重要会议。在这种情况下, B 有权拒绝 A 的提前履行,因为这会对 B 造成明显的不便。
从贯彻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提前履行债务,是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言的。例如,合同约定6月6日履行,债务人6月5日履行即为提前履行。但如果合同约定6月履行,没有具体到6月的哪一天履行,则债务人在6月的任何一天履行都不算提前履行。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第6.1.5条的注释中也提出,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按时履行的合法利益并不明显,并且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也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明显的损害;如果请求提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这一点,则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拒绝提前履行。
基于此,本条第1款在确立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还作出了但书规定"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请求提前履行的债务人一方承担。
在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是否也应当提前履行自己债务?对此,本条未作规定。依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2款规定,双方的履行时间不相关联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例如,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由乙于3月15日交付货物,甲于4月15日支付货款,双方的履行时间都已经确定,互不影响。如果乙希望3月8日交付货物,甲接受乙提前履行,并不影响甲支付货款的时间,甲仍可于4月15日支付货款。
但是,如果双方的履行时间相互关联,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是否会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未作规定,但在对第6.1.5条的注释中提出,双方的履行时间相互关联的情况本身可能就说明了债权人对于拒绝提前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如果因而拒绝提前履行,则债权人的履行时间不受影响。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来说是可以接受的,他可能同时要决定是否接受对于自身义务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的同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也提前履行自身债务。例如,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乙于5月15日向甲交付货物,甲收到货物时应立即付款。如果乙于5月10日交付货物,则甲可以视情况以未做好付款准备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前履行,也可以接受货物但坚持按原定的最后期限(5月15日)支付货款,当然也可以接受货物并立即支付货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2款的规定及注释,可以作为处理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是否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的参考。
债务人提前履行可能会给债权人增加额外的费用,例如仓储费用等。依照本条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于3月15日向甲交付货物,但乙于3月10日提前向甲交付货物,提前交付货物除了导致甲要支付额外的储存费用外并不会损害甲的利益,甲接受了乙3月10日交付货物,那么甲因乙提前交货而额外支付的5天储存费用,要由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