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功能

发布时间:2023-04-15

(一)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功能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对待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针对的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非追求双方当事人债务的同时履行,并不是非要促成当事人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交易方式履行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从制度设计上来说,"防御"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打破僵局,促使债务履行。

(二)境外立法例

境外很多民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除外;给付须向二人以上履行的,可以向各人拒绝履行其所应得的那部分给付,直到全部对待给付被履行时为止。《意大利民法典》第1460条规定,在附有对应给付的契约中,缔约的任何一方在他方不履行或者不同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得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是当事人确定不同履行期间或者依契约性质有不同履行期间的情况除外,然而在拒绝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履行。《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之一方,于相对人提供其债务履行(含代替债务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履行)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之债务,但相对人之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4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一些国际示范法也采用了这种制度设计。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拒绝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9:201条规定,与对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在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出了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第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其全部的履行,也可以中止于具体情势中合乎情理的部分的履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2:104条规定,对待债务的履行顺序不能依有关债务的规定进行确定的,在债务可以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债务,但具体情况另有明确的除外。第3-3:401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履行之时或之后履行对待债务的,在债务人已经开始履行或已经履行完毕之前可以拒绝对待债务的履行请求。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和效力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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