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混同时,即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在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产生相对效力。《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混同仅产生相对效力,即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该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仍可基于债权人的地位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连带债务。第二种是产生绝对效力。《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44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存在混同时,其连带债务人视为已作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之一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根据该立法例,混同发生后,连带债务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再承担连带债务,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可因清偿连带债务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第三种是产生限制绝对效力。《法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1349-1条规定,当数个债务人之间有连带性,而混同仅涉及其中一人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依照该规定,混同后的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一)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连带债务,但请求的范围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采取第三种做法。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7条第2款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合并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仅仅减少该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4:108条第2款规定,某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发生混同的,在涉及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试举一例对以上三种立法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 A 、 B 、 C 享有债权300万元, A 、 B 、 C 内部每人平均分担100万元债务,现 A 与甲发生混同。按照第一种立法例,混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对效力,混同后甲(或者 A )仍然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向 B 、 C 请求履行连带债务300万元。假如 B 向甲(或者 A )履行了300万元债务,那么 B 就可以再向 A (或者甲)、 C 进行追偿,要求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较为有利,但在处理程序上相对复杂,容易产生循环求偿的问题。按照第二种立法例,产生绝对效力,甲与 A 混同后, A 、 B 、 C 对甲所负的连带债务300万元消灭。此时 A (或者甲)再以使连带债务消灭的债务人的身份向 B 、 C 追偿,要求 B 、 C 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较为不利,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债务变成了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按份债务,减弱了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力度,降低了债权人的地位。按照第三种立法例,产生限制的绝对效力。甲与 A 混同后,扣除 A 所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100万元, B 、 C 对甲(或者 A )所负的连带债务数额变为200万元。这种立法例将问题作简化处理,避免了循环求偿问题,也有利于在债权人利益与连带债务人利益之间作合理平衡。
本条第3款参考境外立法例,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者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然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是连带债务的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