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让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境外立法例也普遍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根据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选择权转移作了区别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不作出选择的,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或另一项实施强制执行。但只要债权人尚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人就可以因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债务。第2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的,债务人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间一旦届满,选择权即转移给债务人。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像《德国民法典》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作区分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即移转给对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1条第2款规定,若未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选择,则对方当事人得于催告之后行使选择权或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相对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而有选择权之当事人于其期间内亦不选择时,其选择权移转至相对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第2款规定,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平等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