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一般来说,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般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可以就这些内容进行补充。这也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鼓励交易、促成交易达成的立法目的。

本条关于合同内容补充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则此时合同没有进入履行阶段,自然没有进行内容补充的必要。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是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在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落实,也是最有效地补充合同内容、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方式。

二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各条款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与条款之间在表达上往往存在一定的关联,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结合相关条款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图,进而补充所欠缺的内容或者将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交易习惯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也可以用交易习惯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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