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发布时间:2023-04-12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定再审事由的关联

为应对恶意诉讼现象,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条规定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存在程序上的交叉和选择关系,因此值得在再审审查工作中加以关注。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使其遭受权利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案生效裁判中与其相关部分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如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也可以对原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进行了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异同:

第一,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因此存在交叉重叠关系。

第二,第三人有权在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但不得并用。因此,建议上海全市法院立案窗口做好相关信息的检索工作。发现案外人正在或者已经利用另一程序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不得重复起诉或申请。

第三,两者在前置程序方面存在重要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外,都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因此,对于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案外人,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途径予以保护。

第四,两者的期间规定也不同。第三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依据维权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如果申请再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具体期限视再审事由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五,要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以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原则上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条件时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案外人应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此而言,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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