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3-04-12

(二)剥夺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主体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在分类上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则采取两分法: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由于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误以其为有诉讼能力而针对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就都是无效的。

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作为典型的程序性再审要件,凡通过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期间确实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无论该当事人是否曾经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论法院对此后果是否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均应裁定再审。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也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查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本项事由包括两个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指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个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的情形,如果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否则将构成诉讼程序的不合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继承案件中遗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财产共有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全体参加;一般保证合同中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分立后,就分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分立后的部分企业未参加诉讼;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后继续以其为当事人而未将法人作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未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其成员未全体参加诉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参加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未共同参加诉讼,等等。

第二个要素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二是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但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追加申请错误的。

要构成本项事由,必须前述两个要素同时满足。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需要着重审查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是否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出了参加诉讼的通知,或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作出了适当的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更为普遍,在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中尤其如此。因此,审查法官除准确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开展裁定再审工作外,还要积极、主动地总结相关问题,及时通报,预防和减少类似再审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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