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送达地址确认

发布时间:2023-04-06

(二)送达地址确认

1.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也是确保人民法院有效送达的重要条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制作统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填写前应向其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对于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应当全面、详细、明确。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2.适用范围。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确认节点。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4.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1)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2)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其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3)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4)在本案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工作记录,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5.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前述第4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6.最终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前述第4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依前述第5项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7.法律后果。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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