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鉴定(勘验)要求

发布时间:2023-04-03

1.鉴定材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至第5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2.鉴定期限要求。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3.鉴定书的内容要求。鉴定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4.勘验工作要求:(1)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2)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3)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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