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曹敏//因未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3-04-02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的规定,造成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鉴定不能的,包含三种情形①:

一是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一般而言,法院指定的期间,是在综合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将申请鉴定的期限修改为法院指定的期间,而不限于举证期限内,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时间条件,当事人再超期不提申请鉴定的,将直接导致鉴定无法启动。

二是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如前所述,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是其积极举证的应尽义务,应当预交鉴定费用而未预交的,鉴定机构有权拒绝鉴定,此种情况实质上与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效果是同样的,都将直接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三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用于鉴定的材料,也是一种证据,适用有关证据的规则。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另一方面,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申请鉴定人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因此,对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有举责任掌握、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人,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对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若在此种情况下,亦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有必要通过证明妨碍规则来对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

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亦属于当事人应当举证的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仅仅在于鉴定事项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意见、作出判断。既然鉴定意见是当事人需要举证的证据之一,当然适用证据的裁判规则,即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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