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红与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50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廖某明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王某红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签订了《联合建设房地产合同书》,就联合在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位于西安市团结东路厂区原址建设"时代家园"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第1条约定:联合建设"时代家园"项目占地7.68亩,拟建建筑总面积约为26000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由两幢十五层高层框架建筑组成。合同第2条、第4条约定,由甲方(西安感光复印纸厂)提供位于西安市团结东路三号,甲方厂区原址土地供双方项目用地使用,甲方负责土地上设备人员的搬迁撤离工作。甲方负责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工作,搬迁、拆迁费用由乙方(王某红)承担。合同第3条、第5条、第6条约定,由乙方(王某红)负责提供项目整体建设经费,由乙方用甲方的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及其他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项目费用时,乙方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甲方,双方共同签署认可的手续后,甲方方可付出所有按合同应由乙方支付的建设费并经乙方签字的付款凭证将作为最后结算的凭据。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甲方重新建厂及启动生产的专项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建成后的分成,甲方所得房屋的建筑装修及设备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王某红自2002年5月起共分6次支付西安感光复印纸厂资金63万元整。王某红自2002年6月开始至2003年1月分13次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借出资金38万元,2003年2月7日归还18万元,自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7月分9次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借出资金43万元。另2003年8月4日、2003年9月20日王某红两次给付西安感光复印纸厂资金6万元,王某红分别于
2003年9月29日、2003年11月7日、2003年11月27日、2004年3月7日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累计借出资金6万元。2004年3月19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甲方)与陕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永安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西安感光复印纸厂)将位于团结东路3号,面积为5128、483平方米(折合7.69亩)的建设用地及其项目过户给具有开发资质的乙方(陕西永安公司)作为双方联合建房所用,建设资金由乙方提供等。协议签订后,西安悦欣公司将"时代家园"项目转让给陕西永安公司,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该项目转让时已经投入资金818万元。该协议签订时,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与陕西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某明。
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使用的位于团结东路3号5128.5平方米(折合7.693亩)土地为工业用途出让用地,"时代家园"项目2002年6月14日市计委市投发(2002)186号文件批准立项,2003年12月18日,市规划局西规建(2003)353号建设工程审核同意将上述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时代家园"项目于2003年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3年452号〔补〕)。2003年7月6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甲方)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1#、2#住宅楼施工。甲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某红。2004年6月1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发(2004)124号文件作出关于"时代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转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由陕西永安公司实施。2004年6月24日该项目2#住宅楼取得编号2004年0161(换)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陕西永安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3年11月7日、2004年7月8日,该项目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陕西永安公司。2005年4月17日,该项目2#楼取得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售房单位为陕西永安公司,后"时代家园"项目在陕西永安公司名下建设完成,并由陕西永安公司将房屋全部出售完毕。
另查西安感光复印纸厂于2003年2月11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公司,2005年3月11日该公司更名为西安悦欣感光复印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悦欣公司)。2008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廖某明变更为李喜民。陕西永安公司设立于2000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明。
【案件争点】控制证据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案涉项目的建设费用账目系由西安悦欣公司、陕西永安公司掌握,且王某红主张曾经通过向黄某光等人借款710余万元的方式用于项目建设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因此,王某红要求西安悦欣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以及建设项目的全部账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