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委托关系接受了部分工程款,加之其不能提供承包工程的合同,且工程未实际施工,不应认定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发布时间:2023-03-30

程其强与南昌洪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付朝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58号】中认为,本案焦点是程其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发包人洪恒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湾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湾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事实上湾建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施工。程其强起诉主张其为度假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出与洪恒公司或湾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一般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系工程经过转包后实际真正完成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的最终承包人。本案中,程其强并无任何与其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湾建公司与付朝保签订的委托书、洪恒公司与付朝保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洪恒公司与付朝保签订的以借款冲抵度假公寓楼工程款的协议书等,并结合湾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付朝保借用湾建公司资质承建度假公寓楼、付朝保是实际施工人、程其强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虽然南昌市湾里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对熊国平等人追讨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后,又出具《关于熊国平等人追讨民工工资情况的补充说明》,但两份证明中并没有否认付朝保委托程其强出面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因此,虽然程其强从洪恒公司处接收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前述证据,结合付朝保与程其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以及程其强认可通过付朝保才与洪恒公司联系的事实,表明程其强接收工程款等行为系受付朝保的委托或负责工程的管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程其强不具备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鉴于程其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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