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谈工程纠纷申请调查

发布时间:2023-03-31

司法调查权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二是依申请启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调查程序,除此之外,司法调查权的启动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客观障碍,无法收集获取必要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帮助收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是审判方式转型背景下《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秩序。

第一,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利,是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查明事实(有学者称为"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也是实现其他任务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双方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并没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因此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获取所有诉讼所需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予以补充,则当事人因受调查收集能力所限,可能导致对某一争议事实无法充分举证,进而影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实现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

第二,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利,是保障当事人诉讼证明权利的需要。诉讼证明权利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至关重要的核心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诉讼证明权利包括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证据进行辩论等诸多内容。而调查收集证据是其他权利内容的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可以仅凭当事人能力调查收集到,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出现调查收集证据障碍时,从保障其诉讼证明权利实现的角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适当协助。

第三,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利,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法》程序建构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对抗地位,但这种法律规范层面的应然平等并不等于实践中的实然平等。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调查收集证据能力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单个消费者对抗庞大的现代企业,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无视此种差异,而一味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则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实质不平等。在明显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出现证据调查收集能力不足时,人民法院有必要补齐当事人取证的短板,从而确保诉讼双方在平等的平台上展开诉讼对抗。

第四,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利,是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该义务未得到履行或者其所提交证据未达到诉讼证明标准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承担败诉的风险。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弥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的问题,与证明责任共同完成查清案件事实的作用,从而确保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取证据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亦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总体范围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何为"客观原因"?如何判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调查收集?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所谓"客观原因"就是超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志、其无法掌控的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调查收集到。是否属于客观原因,法官需要进行内心判断,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当事人诉讼和举证能力,遵循诚信原则判断所涉证据凭借当事人能力是否可以获取,不能获取是否是因为客观原因所限。

二是要始终坚持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则,司法调查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为弥补当事人客观举证能力不足而行使,在正常情形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承担积极举证的义务,而不能由法院"包办",因此法官应当审慎行使此项司法权力,尤其要避免掺入个人情感。

三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要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对于任何一方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平等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四是法院依据申请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但如仍无法调查收集到目标证据或者依据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当事人所提诉讼主张,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虽然列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但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条文规定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进行判断。在审判实践中,以下证据材料一般来讲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取,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由档案管理部门(包括单位内部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如诊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工商管理部门保存的非公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机关保存的非公开的税收档案、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保存的非公开房屋、土地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保存的非公开卷宗档案等。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如无司法权力介人,保存的单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总体范围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何为"客观原因"?如何判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调查收集?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所谓"客观原因"就是超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志、其无法掌控的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调查收集到。是否属于客观原因,法官需要进行内心判断,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当事人诉讼和举证能力,遵循诚信原则判断所涉证据凭借当事人能力是否可以获取,不能获取是否是因为客观原因所限。

二是要始终坚持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则,司法调查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为弥补当事人客观举证能力不足而行使,在正常情形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承担积极举证的义务,而不能由法院"包办",因此法官应当审慎行使此项司法权力,尤其要避免掺人个人情感。

三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要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对于任何一方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均平等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四是法院依据申请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但如仍无法调查收集到目标证据或者依据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当事人所提诉讼主张,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虽然列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但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条文规定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进行判断。在审判实践中,以下证据材料一般来讲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取,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由档案管理部门(包括单位内部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如诊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工商管理部门保存的非公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机关保存的非公开的税收档案、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保存的非公开房屋、土地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保存的非公开卷宗档案等。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如无司法权力介人,保存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披露请求。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3.其他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力提供的关键证据,如涉及关键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依据个案自由裁量的权力。

(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期限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要求是"书面请",而且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以书面申请形式提出或者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所提申请可能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时间期限而不被人民法院采纳。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四)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审查

调查收集证据书面申请的审查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提出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主体无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二是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书面申请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三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的范围。

四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内容进行实质判断,即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

此处是对审查内容予以适当的展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密切相关、对于人民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至关重要的关键证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时,首先应当审查调查收集的必要性。如果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解决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或者在本案争议中无关紧要,或者证明力太弱起不到实质性的证明作用,或者超出本案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明范围,或者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都没有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的必要。

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且有必要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查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个人和单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受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这是法定义务,受调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证据形式要求

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关于调取证据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1条至第23条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调取对象予以确定:

1.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书证,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书证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如果调取书证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2.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物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3.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如果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4条,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手段,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七)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质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因此,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也不例外,需要当事人质证。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在具体理解适用中,要注意区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2条第3款规定,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可,而不是"质证"。

(八)民事证据调查令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律师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在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过程中,当事人举证义务和责任越来越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越来越缩减,为了解决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能力的短板,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逐步在实践中被推广运用。199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民事调查令,授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持法院核发的调查令向案外人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自此我国掀起了一波探索民事调查令制度的热潮。截至2018年12月中旬,全国约有26个省级行政区、20个市级行政区、9个县区级行政区制定和实施了关于调查令的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从现有公开资料查询来看,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有关调查令的探索主要有几种形式:

一是整体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对持令主体、调查范围、申领和调查程序等完整予以规定,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施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的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民事执行调查令的规定(试行)。

二是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制定调查令制度,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的有关通知》。

三是从律师执业保障角度出台相应规范,明确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例如《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但截至目前,民事调查令制度仍处在各层级司法机关个性化探索阶段,尚未在诉讼制度层面形成统一适用的规范。

总结各地法院的实践规范,可以看出当前各地推行的调查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调查令的申请主体一般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第二,调查令的申请条件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证据时;第三,调查令的适用阶段涵盖了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及执行整个阶段;第四,调查令获得法院批准后,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第五,调查令由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令调查;第六,调查令的被调查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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