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3-03-18

(一)对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而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均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意事项】

1.实务中的总承包模式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人( EPC 模式)攻计米购与施工管理总承包( EPCM 模式)、设计+施工总承包( D + B 式),在上述总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甚至勘察费应属于一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工程价款同时结算、支付,因此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被转让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虽然建设一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无明确规定,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亦应认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上海恒泽永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民终516号]

裁判要旨: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工程款债权的范围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人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认为是作为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其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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