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具鉴定意见及质证
【审查要点】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程序,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将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规范指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一)》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