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20

工程律师指出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发包单位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形成了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上是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人只是中间人,既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也不承担工程建设责任,只是收取违法的中介费,因此中间人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人,同时也不是返还人。

建筑律师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发包方未及时退还施工保证金,应及时退还并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

承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合格责任根据合同法281,解释3、11承担; 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合格责任根据解释12、13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交付。验收合格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后保修工程质量,从工程款中预留5%;合同无效不影响约定的质量责任。转包方与转承包方共同承担质量责任。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返修或者返修不合格,发包方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保修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之日。

发包方擅自使用保修开始;承包方过错在先,不配合验收的情况下是违约在先,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发包方不得不使用工程,不是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发包方也不可以擅自使用,对使用部分承担责任,承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义务;

发包方对建筑物的质量责任:对购买者的合同责任;对其他伤害的侵权责任。购买者或者被侵害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在向施工、勘察、设计追偿,也可以申请承包人、勘察、设计为第三人,一并解决。购买者不能直接起诉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因为不是不是合同相对方。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材料方的连带责任。材料设备构配件只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质量责任,因为不是施工合同。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

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工程验收标准,工程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已经失去合作信任,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人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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