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即是证据的一种,同时也是原告起诉等工作的总纲领,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该遵循的方向。所以,当事人陈述是非常重要的证据。
把案件事实的发生、履行过程、最后及各种意见结果等都要写出来。在书写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一定要避免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承认对方有利的事实,否则,视为诉讼上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可以免证。
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不同于对诉讼请求、法律适用、程序事项等所作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的地位,对于同一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的陈述。基于趋利避害的特性,当事人的陈述易夹带虚假成分,为了追求胜诉,当事人可能向法院作一些不真实的陈述,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研究判断,从而决定哪些陈述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新增)第六十三条【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注:条文序号有变动,现为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从学理而言,当事人陈述可分为三种类型:
1、作为待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其中,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时,其陈述为"主张",是提供诉讼资料(注:诉讼资料是指当事人基于辩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行为,目的是充实诉讼请求,负担真实、完全陈述义务;
2、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时,该陈述为证据,是提供证据资料(注:证据资料是指法官经过证据调查所获得的心证)的行为,目的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负担受询问义务。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有独立的获取程序,该种程序在德国被称为"当事人讯问",日本则称为"当事者询问"。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改其"民事诉讼法"时增加"讯问当事人"的相关规定①。就我国大陆而言,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主张"、"发言"或"答辩"都是作为诉谈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当事人陈述"则是指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至于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在2020年《证据规定》第三条也有明确规定。从实务情况看,在不少案件中,作为法定证据方法之一的当事人陈述,对于在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202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承认单一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体现其证据价值。换言之,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只能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起到补充、配合作用。直至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陈述的操作规则,才对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后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所作陈述,赋予独立的证据价值。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询问当事人,并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另外,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要接受处罚等内容。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或者签署保证书的,在待证事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证据方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规定了陈述真实义务与虚假陈述不利后果这两方面内容。当事人须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其已知不真实或者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同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其所指或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争执。②广义的真实义务还包括完全义务,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或抗辩之基础事实关系,在其知晓的范围内,不问利于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具有以下两方面特征:其一,真实义务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义务,不受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限制。法官在诉讼中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回答法官询问的过程中也应承担陈述真实的义务。其二,真实义务不限制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不限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外的事实,可以进行询问,当事人要根据事实据实回答。①除此之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并非都是证据资料,只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以及其他对案件审理有实际意义的陈述,排除其目的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或其他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这也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有之义。
3、当事人作为诉讼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最具有直接性。但是,由于当事人本身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这使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更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可靠性较低,容易出现反复。这显然违反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立法精神。对此,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条在该条基础上作了扩张解释:将"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修改为"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从文义解释而言,前者只限定于审前准备阶段的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该当事人陈述仅限于对另一方陈述事实的认可,不包括当事人自己主动陈述的事实。而且,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还存在于同一程序阶段中或跨审级不同程序中。例如,一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情形、一审当事人陈述与二审程序甚至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情形等。故该修改事实上扩张了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适用范围。从实务角度而言,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多种可能。例如,前假后真、前真后假、前后都假等。从当事人陈述心态而言,也有诸多情形。例如,诉讼技能、个人理解、记忆偏差等非主观过错原因以及故意实施证明妨碍等。显然,并不是所有当事人陈述后不一致情形,都具有可归责性。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采性、促进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以确定究竟采信哪个当事人陈述抑或均不采信。一般而言,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不确定性与反复性,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不能被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当与其他证据形式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主要起着补充性、辅助性的证明作用。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法院就有可能被这种不真实的陈述所误导而作出错误的裁判,有损实体公正。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一些国家规定了在陈述前宣誓或具结的制度。这类制度主要依靠对当事人道德方面的规制。除了这些事前防范措施外,事后对虚假陈述的制裁措施也很重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主要包括对虚假陈述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及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法院最为常见的处理方式即为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而当事人罚款的情形较少,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更是罕见。①为了能够有效限制这种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规制。除了不予采信以外,人民法院对已经签署保证书的当事人还可以其虚假陈述符合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形为由,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虚假诉讼罪等。只有这样,才能使保证书的签署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作用。对当事人的经济处罚,除了罚款外,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因为其行为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也阻碍了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当承担该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对虚假陈述的惩罚并非目的,填补受损害当事人额外支出、减少甚至杜绝当事人虚假陈述才是惩罚性规定的意义所在。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以当事人对虚假陈述主观存在故意为前提,不包括因当事人自身认识水平、表达方式、个人理解、记忆偏差等非故意原因造成的虚假陈述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是否都可以伪造重要证据为由,适用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在诉讼中,随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我国现行法上的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三类情形:首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事实依据的陈述。该事实依据陈述的目的是确定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范围和确定其在诉讼中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其次,构成当事人自认的当事人的陈述。即当事人的陈述是承认对己不利事实.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可以减小待证事实范围。最后,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就目前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的前提是经过当事人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当事人具结等程序环节,也即当事人接受法院询问,就其亲历情形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这也是本条所规范的对象。所以,当事人的故意虚假陈述属于事实依据陈述或自认事实情形的,均不是证据方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为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伪造证据"。
关联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典型案例1.(2021)最高法民再243号裁判观点:(二)谢名森在2015年12月12日《借条》记载的26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其承诺支付本息的上限。该《借条》所载明的269万元是由第一次出具《借条》载明的本金232万元及每月平均利息8万元计算得出,并非借款合法本息数额。基于该本金数额计算得出的269万元借款中所包含利息已高于规定利率上限。即使参照结算模式推定当事人在第二张《借条》出具之后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按24%收取利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计,以谢名森在《借条》中承诺数额为本息上限认定本息数额,也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在法庭上是否如实陈述事实等具体情况而定。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当到庭,但经本院依法传唤,燕鹏敏本人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在询问和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及庭审后,本院均要求其对出借本息情况作出如实陈述。燕鹏敏庭后提交的《说明》仍未如实陈述借款本息,并称由法院认定。燕鹏敏在原审中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诚信诉讼是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要原则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全部材料,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诚信诉讼义务的情况,作出事实认定。若以《借条》约定的269万元作为本息上限,尽管未必不合事理,但于情未必恰如其分,尤其难以鼓励诚信诉讼。2020年《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之认定。该以269万元为上限的债权确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2020)最高法民终667号裁判观点:2020年《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蔡秋雁2018年3月23日向法院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时,自认"该小区到目前为止仍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预售商品房没有实际占有"。但提交第二份起诉状时,蔡秋雁改称"所购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事实上实际占有了该房产"。2020年(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蔡秋雁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如下:首先,蔡秋雁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提交的《物品交付清单(业主联)》显示领取钥匙的时问是2017年7月6日,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时表示查封时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实际占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蔡秋雁亲历了商品房购买全过程,理应清楚是否占有这一基本事实,其在司法程序初始阶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更为可信。其次,虽然《接房流程卡》《接房返修登记表》上载明的接房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但是蔡秋雁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上签字人的身份及真实性。即使如蔡秋雁所称签字人系昆都公司及其委派的物业公司职员,也因昆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导致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并且,《接房流程卡》《接房返修登记表》作为可能证明蔡秋雁在查封前占有的主要证据,蔡秋雁既未在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提交,亦未陈述曾接房又返修的情况,不合常理。最后,昆都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物业费确认书》《情况说明》,内容仅载明2017年与2018年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由昆都公司承担,并不涉及蔡秋雁具体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该证据不影响关于占有时间的判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蔡秋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足以排除执行的要件,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物权期待权正确。蔡秋雁关于一审法院对占有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2022)苏0282执异1号 裁判观点: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20年《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该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禁反言"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前后一致,当事人陈述、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作证等均属于民事诉讼活动范畴,同样应遵循"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本案中,异议人的陈述、作证内容前后不一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来不同陈述之"反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