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要)第七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

发布时间:2023-03-0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精要目录

第七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种类、特点和现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种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特点

(一)鉴定难度大、耗时长....

(二)多种鉴定类型并存现象多..

(三)重复鉴定、补充鉴定多......

(四)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动态变化影响大

(五)鉴定意见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大

(六)鉴定成本高昂......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现状

(一)混淆工程质量鉴定与工程造价鉴定的先后顺序.

(二)没有区分部分鉴定与全面鉴定的范围

(三)未严格审查司法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

(四)缺乏对鉴定结论及异议独立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

第二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一、法院主导原则

二、公正性原则.

三、从约性原则...

四、合法性原则...

五、必要性原则

六、取舍原则....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实施规则

二、启动主体.....

三、启动时间.....

四、鉴定机构的确定

五、重新鉴定的启动

六、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情形....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

一、审查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及资质范围应符合规定

(二)鉴定范围应与委托范围保持一致

(三)鉴定人员资格应符合鉴定业务要求

(四)鉴定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五)鉴定机构不能擅自转委托........

(六)鉴定报告中的签名人员与实际作业人员应保持一致·

二、审查鉴定范围.....

(一)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二)工程质量鉴定范围

(三)工期延误鉴定范围

三、审查鉴定材料

四、审查鉴定方法...

(一)工程价款的鉴定方法....

(二)工程质量的鉴定方法....

(三)工期延误的鉴定方法....

第五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主导管理

一、快速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尽快确定鉴定范围并选定司法鉴定机构...

(二)尽快完成司法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二、全程参与司法鉴定过程....

三、规范认定司法鉴定报告....

(一)依法送达司法鉴定报告.........

(二)规范开展司法鉴定报告的庭审质证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四)依法回应当事人的质证异议......

(五)独立作出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



第七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结算价和工程质量的认定是查明事实不可缺少的一环,尤其是双方存在较大争执且又不能达成一致时,对工程结算价或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就成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手段。实践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程,涉及的专业性又很强(跨法律和工程两个领域),司法鉴定程序呈现一种无序状态。鉴定范围和标准不明确、鉴定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受质疑、重复鉴定等许多问题交织在一起,导致司法鉴定问题成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重大障碍。司法鉴定不规范而拖累审限、耗时费力,不利于准确、迅捷的解决纠纷,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树立。基于此,全面、准确地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制度,对于正确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第一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种类、特点和现状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司法鉴定活动,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予以开展。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种类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解决的是诉讼活动中面临的专业性问题,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三类,即工程价款纠纷、工期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与上述纠纷所对应的司法鉴定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工期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损害赔偿鉴定四类。从纠纷引发的成因分析,具体的司法鉴定种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涉及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一是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申请司法鉴定,包括竣工工程和在建工程。二是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产生的质量鉴定。三是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使用,但其认为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四是双方对于建设工程修复后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执导致的质量鉴定,既有验收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修复,也有保修期内的质量修复。

第二,涉及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一是因涉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工程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产生的司法鉴定。二是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是承包人拒绝保修或者屡次修复不成而由发包人自行修复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

第三,工期鉴定。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施工逾期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是否逾期、逾期天数所进行的司法鉴定。

第四,涉及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一是承包人主张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其产生停、窝工损失的司法鉴定。二是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其或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这些鉴定种类在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可并存,也可交叉,如工程质量鉴定可能还会同时涉及建筑材料的质量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时会对停、窝工损失一并进行鉴定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自行掌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特点

司法鉴定究其性质,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司法鉴定的启动、开展、出具意见、接受庭审质证等过程都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整个程序均受到诉讼法的规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虽然其形成过程具有专业性,但是与其他证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仍应接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检验,故而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并非简单的全盘接收,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作出采信与否、全部采信或部分采信的认定。

从建设工程本身的特点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表现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所开展的司法鉴定有如下特点:

(一)鉴定难度大、耗时长

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建设工程一般处于完工阶段或使用阶段,涉及材料配比、原材料质量等很难在现场察看、鉴定,一些施工工艺和工序要求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很难作出准确判断,如使用干粉砂浆还是自拌砂浆、粉刷次数等,这些均涉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和工程质量的正确认定;对一些隐蔽工程的勘查还需要作破坏性鉴定,衍生出修复问题,如果建设工程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施工现场的勘察、打眼等工作还需取得使用人的同意和配合,工作难度极大,由此也直接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建设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鉴定耗时长、工作量大。工程造价鉴定涉及比对施工图和施工现场、查验建筑材料的质量、数量、品牌等、审核工程签证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确定计价原则、核对单据等,工作量十分巨大,如有一方不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将会无期限地耽搁下去。对于工程质量鉴定,如前所述,涉及破坏性鉴定的,如一方不同意,就无法进行下去。同时,即使进行了破坏性鉴定,还需同时作出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鉴定所需的时间也大大增加。

(二)多种鉴定类型并存现象多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提起工程价款诉讼主张,发包人提起反诉主张工程质量赔偿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是常态,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存在工程造价鉴定、工期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等,甚至有些案件还会出现因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鉴定。此外,司法实践中往往这些不同种类的司法鉴定不是同时提出或对外委托的,而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随着鉴定进程及根据鉴定中发现的问题,当事人分次提出不同性质和种类的鉴定,而为了正确查明事实,法院也不得不再次出具委托函委托不同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拖累了审限。

(三)重复鉴定、补充鉴定多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复杂、体量大、项目多的特点,也不能苛求鉴定机构一次鉴定即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通过庭审质证后,需要鉴定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补充鉴定也是常见现象。另外,由于诉诸法律以后,双方当事人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分别提供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造成双方各执一词、互相矛盾;或拒不配合,不提供任何资料,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依据性资料严重缺失,一些重要的证据材料出现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甚至出现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而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制裁力度,由此造成重复鉴定多、补充鉴定多。

(四)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动态变化影响大

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动态变化对于司法鉴定存在很大影响:一方面是人工价格和原材料价格动态变化对鉴定的影响。一些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这些总价或单价涉及的价格如人工价格、材料价格可能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对于这些变化的应对,如果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这种价格变动如何鉴定、如何采信和适用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计价体系的变化对造价鉴定的影响。由于计价体系是不断变化的,如建筑行业在"营改增"后计价方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就是税制改革对建筑业计价的影响,这些变化都增加了司法鉴定过程的难度。

(五)鉴定意见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大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横跨法律和工程两大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导致案件裁判者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性很强,虽然司法鉴定报告仅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但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定案依据,这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居于重要地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焦点集中在司法鉴定的最终意见,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质疑也因司法鉴定结论而引起,因此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应予高度重视并应设定严格的程序予以规范。

(六)鉴定成本高昂

根据目前行业的惯例,一些专业机构对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的收费按照施工合同的标的额或建设工程的造价取一定比例预收相应的鉴定费用,工程质量鉴定收费按照需要鉴定的建筑面积取一定比例预收费。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费用存在畸高的问题,目前就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问题,囿于决定权不在法院,实践中带来很大困扰,亟须引起大家重视和注意。2009年11月,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开始实施,首次在国家规章层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制,但是该办法仅针对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的鉴定事项规定了收费标准,并未涵盖建设工程案件的鉴定收费标准。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鉴定事项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个案情况不同,鉴定收费差异较大,部分鉴定机关的收费随意和定价过高的问题突出,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因不愿交或交不起鉴定费而导致放弃鉴定申请的案例不在少数,[1)而鉴定工作不开展,致使一些关键事实不能查清,一些案件只能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给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为法院审判的正确性埋下隐患。如何破解这一难题亟须立法层面予以重视。如果法院要求司法鉴定机关暂缓收费,且不说司法鉴定单位是否接受法院的方案,即使接受也可能存在最后法院判决承担的鉴定费用无法执行到位,损害司法鉴定单位利益的问题,这种方案亦不可取。此外,高昂的鉴定成本所涉及的承担主体及分担比例,也是当事人重点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很多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的调解失败就卡在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分配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现状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最终认定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工程实务界有句行话,"打官司打证据,打工程官司打鉴定",亦可略窥一斑。因此,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正确认定司法鉴定报告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及专业性,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及仲裁人员对于鉴定结论的依赖性很强,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混淆工程质量鉴定与工程造价鉴定的先后顺序

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是承包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承包人获取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在涉及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先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认定后,才能根据不同的质量鉴定结论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主张和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或反诉间的关系未能正确区分,在没有排除质量问题前直接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使之后的审理陷入被动,也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二)没有区分部分鉴定与全面鉴定的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争议事实范围不明外,只有双方当事人均请求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的,法院才可以委托全面鉴定。工程实务中,工程质量验收涉及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等,工程价款结算涉及固定价外的增项工程结算等,因此,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对不同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的内容和范围要有区分。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在初步事实尚未查明,甚至尚未开庭审理,因一方当事人提出全面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基于防止遗漏查明事实而被二审程序改判,不区分争议事实及无争议事实的范围,即委托司法鉴定单位作全面鉴定,或者要求鉴定单位作出包括整体工程及争议项目在内的两个鉴定意见,对于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判令申请方承担,这是目前比较常见的做法。从后果来看,既增加了鉴定成本,也人为拉长了鉴定时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效果很不好。

(三)未严格审查司法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的规定,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鉴定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29号)的规定,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活动,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并按照其资质证书的类别承接相应的鉴定工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相关行政法规不熟悉,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单位时未对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鉴定单位与所鉴定工程的资质要求不匹配,使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遭到质疑,甚至在当事人提出后重新另行委托重作,司法的严肃性遭到破坏。

(四)缺乏对鉴定结论及异议独立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

建设工程具有造价高、周期长、涉及范围广的复杂特点,不同的工程类别,如市政、房建、水利水电等存在设计、材料、施工等方面的差异,特别是涉及工程造价需要综合考虑现场测量、建筑材料、施工图纸等因素,故在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需要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工程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实是审判人员具备处理一般民商事审判的经验,但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则存在盲区,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不加详查,缺乏独立的法律分析和判断。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时,要求鉴定人员对异议予以回复并直接采信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以鉴代审"现象严重并普遍。本质上来讲,鉴定单位只是裁判机构的辅助,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内容并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鉴定,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鉴代审"现象,其实质是把司法审判权交给鉴定机构,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是需要重点解决的一大顽疾。

第二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决定了诉讼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客观公正性。虽然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司法鉴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所倡导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法院主导原则

所谓法院主导原则,是指整个司法鉴定过程,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材料的认定、鉴定范围和标准的确定、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等,均由法院决定。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在法院指导下开展鉴定工作。确立并坚持法院主导司法鉴定的原则,目的是避免和摒弃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并饱受诟病的"以鉴代审"弊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法院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与否必须由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只是前提,不是当事人只要提出申请鉴定,就一概许可,是否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在法院。由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时间长、成本高,且易出现不规范现象,因此,一直以来,人民法院对鉴定都应当慎用,不鉴定可以查明事实的,就不应该鉴定,对部分事实进行鉴定即可查明事实的,不应对全部事实鉴定。(1)二是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如果为了查明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向对该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鉴定的必要性和不鉴定的法律后果。三是鉴定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有人民法院确定。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方面,需要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不是全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范围,比如对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鉴定只能针对具体问题鉴定,不能随意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进行质量鉴定;另一方面,鉴定机关必须在法院委托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脱离法院指定的范围进行鉴定,尤其是计价原则和需套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决定。四是鉴定材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由法院认定。送交司法鉴定机关的材料,如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等必须先由法院庭审质证认定,不能由鉴定单位召集双方核对、确定。五是鉴定机关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必须由法院审定。虽然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指定,但法院仍需审查其是否具有与所鉴定的建设工程相匹配的资质,如果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法院须另行委托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六是鉴定意见是否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最后尤需强调,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造价鉴定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等,都是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属于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应由法院依法查清并予以认定,由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认定前述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的违法情况,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

二、公正性原则

所谓公正原则,是指鉴定机构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站在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公平地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得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利益失去平衡。

鉴定报告作为一种证据,是对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重新确认,它必须反映客观的事实。经过法庭质证的鉴定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往往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因此,公正原则是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原则之一。鉴定机构和具体的鉴定人员只有严格、准确地贯彻公正原则,才能使鉴定报告公正、客观,才能经得起法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顺利地为法庭审理案件所采信。

三、从约性原则

所谓从约原则,是指根据民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司法鉴定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合同确定的计价原则和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另行确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四、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鉴定的基础,它是指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必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合法性原则是评判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合法性原则在鉴定过程中主要表现为:第一,鉴定主体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或法人。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相关证书的自然人。第二,鉴定材料合法。基于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必须是经过法院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比如工程签证单、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损失依据等。第三,鉴定程序合法。包括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四,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定标准以及部门(行业)标准。第五,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意见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五、必要性原则

司法鉴定开展的目的是解决案件审理中必须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因此必须秉承必要性原则,从"关联性、可行性、范围最小化"角度开展。第一,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所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第二,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结论的事项,具有可行性;第三,在委托鉴定前应尽量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尽可能地减少鉴定次数,严格限制重复鉴定。《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是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具体而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来予以认定,不可由司法鉴定越俎代府。

案例30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包头二建与拉布大林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台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二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拉布大林储备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粮食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发改委)

2001年9月,包头二建以9,256,592元的固定总报价取得呼盟拉布大林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中标资格,并在投标书中保证:如一旦由于我方发生预算漏项、计算错误等所形成的风险,在不改变包括投标报价在内的所有投标承诺的前提下由我方承担。内蒙古粮食局、内蒙古发改委以〔2001]1357号文件确认该工程中标单位及签订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公布中标价为9,256,592元。同年9月17日,包头二建与拉布大林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拉布大林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建筑16米的砖圆仓及附属设施。立项批准文号:国家计委、粮食局计综合(2001〕664号。资金来源;国家投资。工期:354天。价款:9,256,592元。《施工合同》第23条第2款、第3款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经建库办批准的工程变更可以调整。质量标准;优良。合同生效:交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包头二建向内蒙古粮食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

2003年9月18日,该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通过内蒙古建库办组织的竣工验收后,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确定的固定价款9,256,592元结算。施工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包头二建所作的预算书,双方进行了结算。另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又发包给包头二建部分工程,该工程款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拉布大林储备库给付包头二建三部分工程款共9,801,450元。

施工中,包头二建要求增加工程概算,并向拉布大林储备库申请。拉布大林储备库向其上级单位作出概算不足、增加概算的报告。内蒙古建库办分别以〔2003〕494号等文件,请示国家粮食局,解决涉案工程的超概算资金问题,国家粮食局未批复。

2005年7月15日,包头二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与拉布大林储备库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但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可以调整。由于该工程招标概算与预算费用相差悬珠,承包人提出增加概算资金,监理单位也提出其承包的主体工程预算费用不足的意见。内蒙古粮食局、内蒙古发改委也多次向国家粮食局(1)上报,但追加资金一直未到位。该公司为保证按时完工,进行了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建设工程总价应为16,029,192元,已付9,801,450元,尚欠6,737,742元,应由招标委托人内蒙古粮食局、内蒙古发改委和拉布大林储备库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内蒙古粮食局、内蒙古发改委和拉布大林储备库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6,737,7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791.70元,赔偿经济损失1,096,509.30元、差旅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包头二建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未获法院准许。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通过国家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包头二建称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其他调整因素,即"经自治区建库办批准的工程变更"的合同价款可以调整,提出鉴定申请及增加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在履行合同中未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格结算。拉布大林储备库给上级单位要求增加概算的报告,不是对《施工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内蒙古建库办向国家粮食局的请示也不是对工程变更的批准,该《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变更和修改的情形,故对包头二建的鉴定申请应予驳回。拉布大林储备库及内蒙古建库办给上级要求增加概算的报告,国家未批准,是未生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拉布大林储备库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包头二建再无相应证据证明拖欠其工程款6,737,742元的事实,其请求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包头二建的诉讼请求。

包头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说明,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并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的呼盟拉布大林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是国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的建设承包方。招投标文件公开了承建该项目的一切前提和全部信息。投标须知特别提醒投标人:"投标人可以自行或与招标人联系对工程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勘察,以获取须投标人自己负责的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需的所有材料。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未踏勘现场而使其投标发生偏离不负任何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因市场因素、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调价因素进行调整。"对此,包头二建有条件决定是否参与竟标,并清楚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固定价格没有变更仍然有效,拉布大林储备库已依约付清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包头二建申请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了必要性原则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运用问题。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经常遇到承包人提出各种理由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承包人的这一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即是否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造价,应运用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从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的性质来看,所谓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工程总价款予以明确约定具体数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固定"是指工程价款一经约定,除发包人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因此,对于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只有满足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增减工程量)这一条件时,才允许进行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的范围也仅限于发生变化的部分工程项目。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来重新结算工程款,事实上是推翻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磋商过程和最终合意的结果,客观上也可能助长承包人以低价订立合同再通过申请鉴定来推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既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营造建筑市场公平有序的环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施工合同,承包人在投标书中也保证:"如一旦由于我方发生预算漏项、计算错误等所形成的风险,在不改变包括投标报价在内的所有投标承诺的前提下由我方承担。"同时,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设计变更或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因此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承包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应不予准许。

六、取舍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区别于一般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是,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这是由建设工程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所谓取舍原则就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对于不同的计价原则、质量标准等争议事项,司法鉴定人员囿于专业知识及法律权限无法也无权作出判断,仅能在鉴定报告中列出舍选项或争议项,或在鉴定报告中对于争议项作出说明,由法庭结合案情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就争议项目作出判断,进行取舍。取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司法鉴定报告给出两种或两种以上鉴定意见,由法院选择认定;二是司法鉴定报告给出一种鉴定意见,另外说明争议部分由法院认定;三是司法鉴定报告给出两种或两种以上鉴定意见,并在每一种意见中,另外说明争议部分,由法院认定;四是司法鉴定报告给出一种鉴定意见,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部分载明鉴定人意见,部分载明由法院判定。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机构应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就相关问题及争议事项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根据不同的证据材料及标准分别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而不能擅自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供法院取舍。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实施规则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特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形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三者通力配合的产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司法鉴定意见的形成,受其自身的规律和相关规则的规范,现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予以阐述。

一、启动前提

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争议,而这些专门性问题不解决,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明。这里首先体现了一个必要性问题,就是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其他方式所不能解决的,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或者应当排除以其他低诉讼成本方法查明案件的可能性。(1)其次,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专门性问题,排除了法律适用问题和一般性事实问题。专门性问题主要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法律适用问题是属于法院依法裁判的范围,不纳入鉴定范围;而一般性事实问题的认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庭审调查等程序来解决,而不应该通过启动鉴定程序予以解决。

二、启动主体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因此,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精神来看,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立了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辅的原则。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司法鉴定的,在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难题,即司法鉴定费用由谁来预付?如果鉴定单位不同意缓缴,怎么办?如果同意缓缴,法院最终判决司法鉴定费的承担者不主动履行,由鉴定单位申请执行还是由法院主动移送执行?此外,因为当事人的不配合,导致鉴定所必需的材料无法取得,鉴定开展不下去,怎么办?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解决,所以确立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委托为辅的原则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对于当事人不申请鉴定,而相关的待证事实又必须通过鉴定予以查明的,由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仍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或拒不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启动时间

鉴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时间应在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和举证责任明确分配以后再进行,尽量避免在待证事项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否则容易造成鉴定范围的盲目扩大,既浪费了社会资源,也拖累了审限,还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

司法鉴定的申请时间属于举证期限范畴,在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待证事项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设定期限,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但是《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于证据失权问题又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又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或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是否应明确不予准许,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亟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答。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时间,笔者建议: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在指定期间届满后又申请的,无论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进行司法鉴定不足以查清某些案件基本事实,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第二,正常而言,司法鉴定申请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相关的举证期限也应指对一审程序而言,但是《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仅限于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规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二审直接委托鉴定,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1)从确保判决准确且避免被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改判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考虑二审直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事实上对鉴定所涉事项构成一审终审,侵犯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除非双方均同意放弃审级利益并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否则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对于负有相关举证责任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可进行训诫、罚款等,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鉴定机构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76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了鉴定人的确定有协商和指定两种方式。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应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避免大包大揽。首先,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法院应给予必要的指导,比如对于鉴定人的资质等级要求、行政许可范围等。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人,法院应根据需要鉴定的内容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其次,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由法院选定几个鉴定机构供双方当事人选择,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过程也是同时协商确定的过程,不能征求单方当事人的意见。最后,在上述方法均未能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可由法院直接确定并委托鉴定机构。

案例31鉴定人应当在资质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金太阳公司与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

2008年,金太阳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太阳公司将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发包给安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范围内文件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8日、2010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3248万元;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该合同附件3签订时间注明为"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5日,安华公司向金太阳公司出具书面承诺:"金太阳大厦项目因规范要求,需在市建委进行招标程序,招标中的事项及费用由我公司承办,今后实际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特此承诺。”2009年3月20日,金太阳公司将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投标报价方式为只报唯一的综合取费率。2009年4月10日,安华公司提交投标函,载明:本单位自愿以现行安徽省建筑定额为基础,按综合费率16%进行投标报价,按照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承接黄山市金太阳大厦工程的施工、竣工、保修任务。后经专家组评定和业主确定安华公司为中标单位。安华公司(乙方)与金太阳公司(甲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48万元,一次性包千;乙方同意整个项目工程除甲供钢材、铝合金门窗、扶手栏杆、消防暖通、外墙涂料、空调、电梯外按设计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及所有费用、人工费用一次性总价包干3248万元(含税)为最后结算价,图纸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另行计算,除此不再向甲方记取任何费用;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150万元;《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的计价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期、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标注的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4月28日。双方实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

2009年8月3日,金太阳公司将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黄山市建管处备案。2009年9月15日,金太阳公司向安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该中标通知书在黄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于2010年11月28日竣工,201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此后,安华公司对金太阳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产生争议,安华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太阳公司支付安华公司工程款6,937,177.06元及利息。

金太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安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验收合格违约金97.44万元;(2)安华公司赔付各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计221.06万元;(3)安华公司支付农民工团体上访违约金204.94万元;(4)安华公司出具11,667,411元工程款发票。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计算,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总造价为医32,791,720.81元。(2)按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进行计算,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总造价为37,864,170.86元。

另外,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外墙开裂、渗水问题达成协议,由安华公司支付25万元维修费用,交与金太阳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就其余质量问题,金太阳公司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金太阳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委托法院委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质量修复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6月28日,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黄山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质量瑕疵修复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黄山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额为202,45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招投标,但于招投标活动前,安华公司2009年3月5日向金太阳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后又于2009年3月30日向金太阳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进行了施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故依法应认定中标无效。

(2)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中标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鉴于双方实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故对按中标通知书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和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的差价5,072,450.05元酌情进行分配,一审法院确认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33,806,210.82元。(3)关于诉争工程有无质量缺陷、该缺陷是否应由安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鉴定意见,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地下室地面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地下室地面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安华公司负担。安华公司认为地下室地面已超保修期、质量问题系金太阳公司擅自使用导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争工程部分墙与框架梁(柱)交接处未设加强网,亦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裂缝对使用性有影响,应进行处理。安华公司认为墙体开裂及渗水问题双方已调解解决,但此次鉴定意见为内墙裂缝,属工程不同部位的质量缺陷,故对安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已就诉争工程外墙裂缝、渗水问题达成协议,由安华公司支付金太阳公司维修费用2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安华公司应向金太阳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为452,457.78元(250,000元+202,457.78元)。

一审法院判决:(1)金太阳公司支付安华公司工程款(含应返还的质保金)2,453,092.80元及利息;(2)安华公司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452,457.78元;(3)驳回安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金太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安华公司与金太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双方实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缺乏事实根据;(2)金太阳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即擅自提前投入使用,故金太阳公司已经无权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安华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金太阳公司的申请,对所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判决安华公司承担所谓的地下室地面和内墙裂缝维修费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太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认定中标无效,双方实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情况下,应当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制订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的资质,一审法院不应以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工程维修费用的依据,而应依法支持金太阳公司要求安华公司赔付各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210,600元的反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2)关于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该站鉴定出的质量瑕疵,就修复费用委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原审法院对于金太阳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地下室修复等问题的处理,是将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金太阳公司认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制定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的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太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1)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中"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新泽、汪峰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审、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2)原审法院对造价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1)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问题,即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及资质范围应符合规定。

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是能否作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前提。对于不同类型的鉴定工作,国家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等规定,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在其资质等级及被核准的资质范围内承接鉴定工作,不能超越资质等级并跨资质范围以及超出专业能力接受委托。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超资质范围和专业能力接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现象,主要集中在质量鉴定后的修复方案设计及修复费用鉴定的过程中。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工程质量争议解决过程需要经历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与修复造价鉴定三个流程,因此,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意见,应当审查其是否同时具备从事造价鉴定业务及工程设计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如果不具备,应另行委托具备修复方案设计资质及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

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查明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的修复及相关修复费用的计算,分属不同的专业领域,因此,法院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时,需查明该鉴定单位是否同时具备造价资质及修复方案设计资质,如果没有同时具备,应该分别委托具有对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仅具备造价咨询资质,由其同时作出修复方案设计,显然是错误的,相对应的司法鉴定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重新鉴定的启动

这里所称的重新鉴定应仅限于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的鉴定,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除双方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外,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应予准许。在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后,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以不予准许为原则,以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为例外。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六、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应由案件受理法院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专门性问题或不具有必要性的,应不予准许。

1.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情形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有效的结算合意,如已经签署结算协议或工程结算单。第二,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了固定总价,且无调整因素。第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以造价审计为准的,在诉前双方已委托了社会审价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且均已在审价报告上签字盖章的。第四,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逾期不审核结算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后逾期未审核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视为结算条件成就,发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不予准许。

这里需注意一点,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但在诉讼中双方均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因为,虽然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了合意,但是在诉讼中均请求重新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最终工程造价,说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所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双方的最新合意是不确认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依据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工程价款金额,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申请。

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情形

第一,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不予准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第二,建设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在承包人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第三,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监理单位受发包人委托,代表发包人进行质量监管,其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应该代表了发包人的意见,除非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否则对其质量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第四,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又要求对整个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不予准许质量鉴定申请。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发包人为了刻意延长审判时间达到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滥用诉讼权利而恶意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这种情况需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慎重审查司法鉴定的申请。

3.工期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情形

第一,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且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的,对于承包人在诉讼中要求进行工期鉴定以证明其逾期竣工具有合理性的,应不予准许。第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已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文件明确了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诉讼中一方再次就工期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第三,施工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所涉及的停、窝工损失等,在对解约后果一并处理中已包含,不再进行具体的工期鉴定。第四,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对影响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而是对依据合同约定该影响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等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应通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对相关的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比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等。

案例32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司法鉴定-﹣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理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绵阳交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绵阳建设指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绵阳重点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四川辰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

2009年8月7日,绵阳建设指挥部向重庆交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

明重庆交通公司被确定为省道S105线、S302线绵阳境内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施工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153,978,391元,其中专项暂定金额5,568,600元。

2009年12月28日,绵阳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重庆交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指挥部为实施S302线北川曲山至茂县段灾后重建工程(任家坪至禹里段),已接受重庆交通公司对该项目第三标段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3.本标段起止桩号K4+375-K7+145。4.签约合同价:153,978,391元,其中专项暂定金额5,568,600元......"合同另对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重庆交通公司第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就S302线灾后重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合意:"......第二条承包范围。马鞍山隧道开挖、初期支护、二衬等。第三条承包金额为37,548,000元。第四条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该合同由重庆交通公司第三项目部、荣邦公司加盖公章。其中荣邦公司代表署名林孔义。

2011年5月3日,重庆交通公司第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辰升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省道S302线灾后重建工程第三合同段;2.工程地点: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槽山沟(马鞍山隧道);3.工程协作方式及范围;马鞍山隧道开挖、初期支护、二衬等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4.计价方式:按清单计价;5.合同金额;由于设计图纸未最终确定,根据现有图纸初步计算,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4,000万元,预计劳务费为39,952,96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务价款......"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及骑缝章,甲方代表彭刚和乙方代表王升辉在合同上签字。

后施工中,由薛理杰、陈强组建施工班组进场进行劳务部分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争议,发生了多次停工。2012年6月25日,绵阳重点办向重庆交通公司发出《关于省道S302线任禹路第三合同段无故停工处理的函》,2012年7月3日,指挥部向重庆交通公司发出《关于省道S302线任禹路第三合同段汛期安全整改及无故停工处理的函》。2012年7月9日至11日,有绵阳重点办、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重庆交通公司、辰升公司、薛理杰等单位和人员参加,薛理杰、陈强与辰升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7月1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共同对薛理杰、陈强所作的工程量形成3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辰升公司的张林、薛理杰和陈强班组的王建岚、重庆交通公司的王龙在施工单位签名栏签字。监理工程师与业主代表分别在监理工程师签名栏和业主代表签字栏签字。

2012年7月20日,辰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省道302线任禹路第三合同段劳务班组签订《退场清算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包干锁定支付人民币10,044万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任禹路三标段实施的所有工程及洪灾、工期延误等一切补偿,后期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支付要求。......二、为保证灾后重建工程不受停工影响,乙方必须在本月23日前安排其所有人员及机械设备退出施工现场,以保证新的施工班组顺利进场施工。三、结算金额支付:甲方前期已向乙方累计支付7588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实的金额为准),根据锁定总额10,044万元,甲方还应累计向乙方支付2456万元......"邓绪军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薛理杰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相关政府协调人员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退场清算协议》签订后,辰升公司向薛理杰、陈强班组支付了21,560,254.92元,连同协议签订前已付款75,880,000元,合计支付97,440,254.92元。另外,辰升公司还向薛理杰、陈强班组支付了材料、设备转让款2,839,700元。余300万元质保金未返还。

薛理杰、陈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当时是由于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多方面的因素,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暂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故请求:(1)撤销薛理杰、陈强与辰升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2)重庆交通公司向薛理杰、陈强支付工程价款5100万元及利息;(3)绵阳交通局、绵阳建设指挥部、绵阳重点办、绵阳市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审理中,薛理杰、陈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在省道S302线北川至茂县第三标段中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1)薛理杰、陈强与荣邦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应为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薛理杰、陈强应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2)2012年7月20日,薛理杰、陈强班组与辰升公司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本案其他合同的效力,且系双方当事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和见证下对工程结算自愿协商的结果,应属有效。从实际履行上看,协议签订后,薛理杰、陈强按照约定退场,辰升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薛理杰、陈强也接受了辰升公司的支付。经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确认,除质保金外,《退场清算协议》其余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故薛理杰、陈强现主张撤销该《退场清算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理杰、陈强的诉讼请求。

薛理杰、陈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退场清算协议》,通过鉴定重新确定工程造价。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为彻底解决工程款问题与退场清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薛理杰、陈强仅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分歧和冲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薛理杰、陈强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显失公平,其认为涉案工程款高达2亿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协议除质保金部分,其余均已履行完毕。《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申请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对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一致情况下,其中一方不能在诉讼中再申请司法鉴定以求重新确定工程造价。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因此,在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结算协议有效,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应准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需掌握的是,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申请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在诉讼中双方均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因为,虽然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了合意,但是在诉讼中均请求重新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最终工程造价,说明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所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双方的最新合意是不确认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依据该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工程价款金额,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申请。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工程结算价这10,044万元,并约定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所有工程及洪灾、工期延误等一切补偿,后期承包人不得再提出任何支付要求等事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符合双方对于涉案建设工程造价的心理预判,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事实上,发包人也按此协议支付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结算款。因此,在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等可撤销可变更事项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工程造价,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

法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会随之确定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在此过程中,应当对鉴定机构、鉴定范围、鉴定材料、鉴定方法等影响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结果公正性的要素予以审查,以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有效。

一、审查鉴定程序

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看,对于鉴定程序的审查主要从其合法性角度展开。

(一)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及资质范围应符合规定

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是能否作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前提。为保证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的规范、准确,维护建设市场的秩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工程造价及质量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和专业人员等都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只有具备相应条件才能通过相应的资质等级审批。

第一,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和第38条的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于有效期内,不同的资质等级检测不同规模的工程质量。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所需鉴定的建设工程规模匹配、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法院往往是忽略的,对相关的行政规定很陌生,法院也不了解。故而,司法实践中只以审查有无鉴定资质为重点,一般很少将所要鉴定的建设工程规模同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联系起来综合审查,由此导致鉴定程序出现瑕疵,相对应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鉴定机构应当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不能跨资质范围尤其是超出专业能力接受委托。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超资质范围和专业能力接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现象,主要集中在质量鉴定后的修复方案设计及修复费用鉴定的过程中。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工程质量争议解决过程需要经历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与修复造价鉴定三个流程,目前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专业资质的鉴定单位几乎没有。多数情况下,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虑,法院往往选定一家鉴定单位来完成三个流程的作业,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往往会成为当事人最容易找到的质疑目标。因此,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意见,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同时具备从事造价鉴定业务及工程设计的专业能力和资质,如果不具备,法院应另行委托具备修复方案设计资质及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

第三,在工期鉴定领域,目前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理论界对于工期鉴定应由造价机构还是监理机构进行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目前以委托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期鉴定为主流做法(其中原因不排除目前法院鉴定单位目录中仅有造价咨询机构而基本无监理机构)。由于工期鉴定一般牵涉工程延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此基于现状,笔者建议对于建设工程的工期鉴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二)鉴定范围应与委托范围保持一致

按照法院委托鉴定函的要求和内容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是鉴定机构作为受托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未经过法院的同意,鉴定机构不得变更或超越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审查,还须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漏鉴、超鉴、变更鉴定事项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部分鉴定机构擅自变更鉴定范围,或者在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外增加部分鉴定,提出自己的意见。比如,法院委托对屋顶漏水问题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除了对屋顶漏水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外,还提出了外墙面砖出现空鼓、黏合度不强等问题,发包人据此顺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承包人赔偿这一质量问题的修复损失,由此不但起不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双方矛盾。因此,在审查发现鉴定范围与委托书不一致时,法院应要求鉴定机关重新按委托函确定的范围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原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交给双方进行质证。

(三)鉴定人员资格应符合鉴定业务要求

鉴定人员是能否作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关键因素。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人员亦有相关的资格证书要求,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司法鉴定人员主要分工程造价鉴定人和工程质量鉴定人两类。

工程造价鉴定人是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从司法鉴定的要求看,工程造价鉴定人应当具备注册造价师资格,并且注册造价师专业与鉴定项目应当一致。目前,注册造价师专业一般分为土建专业、安装专业、交通运输专业和水利工程专业。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指派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师进行鉴定工作,法院对此也应作仔细的审查,以确保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该规章附件二同时对不同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的技术人员的资格及职称要求作了详细规定,法院在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时应结合工程项目及行政规定,对鉴定报告上签字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等一并予以审查,以确保质量检测人员资格符合鉴定要求。

(四)鉴定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现象是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同时还是发包人的投资顾问,甚至涉讼工程在诉前的社会审计单位和司法鉴定单位是同一家企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审查回避制度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也是合法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应当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及第3.5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中载明回避声明和公正承诺:鉴定机构没有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不是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如有上述情形的,鉴定单位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应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如实告知其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这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审查鉴定机构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3条及第3.5.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回避。因此,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鉴定人员的组成,并就回避事宜作出承诺及声明,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对于鉴定程序中回避制度的审查也是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应及时更换司法鉴定机构并重新予以另外委托。

(五)鉴定机构不能擅自转委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确立了鉴定人独立鉴定原则,这不仅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要求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将鉴定事项转委托给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擅自转委托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机构选定主体的规定,因擅自转委托而制作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

(六)鉴定报告中的签名人员与实际作业人员应保持一致

现实中,由于有些鉴定机构在册的技术人员人数达不到资质规定的要求,为了资质保留或资质升级,他们就寻求专业技术人员挂靠,这种现象十分普遍。这些挂靠人员在鉴定活动中并不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他们只是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加盖注册师印章。还有一种情况是鉴定单位的业务很繁忙,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工作往往挂在某个注册工程师名下,具体鉴定工作全部由其他没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完成。这种现象在庭审质证时表现得很明显,即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员往往有几个人,除了一个注册工程师外,还有一到二个所谓的"助手",相关的问题均由这些助手回答。因此,在开庭过程中,通过对出庭鉴定人员的质询,仔细审查实际作业人与鉴定报告上的签名人员是否一致,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确实是签名的鉴定人员所出具。

案例33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同样适用-﹣国际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2006年12月,华东理工大学就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仪器物化实验楼、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并附工程承包说明、工程量清单。2007年1月24日经过投标程序国际公司以总报价

11,904.5976万元中标(承包)。

2007年2月,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签订了《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工程(公共教学楼、仪器物化楼、学生公寓、学生活动中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绿化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工期225天,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合同价款11,904.5976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单价闭口方式确定(除甲供材料、甲方指定或确认价格材料及设备)。

国际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就该招标工程还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一期部分工程(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仪器物化实验楼、学生活动中心);承包范围: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2008年1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期373天;合同价款11,904.5976万元,为暂定造价......该补充合同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部),对各单体工程的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作了具体约定。

2007年4月30日,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签订《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工程临时后勤工人宿舍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临时后勤工人宿舍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混合结构2层;开工日期2007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31日;暂定造价350万元,最终采用市建委、市定额总站有关"93定额"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国际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确定;本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7%。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新校区工程10KV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0KV配电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建筑面积为2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暂定造价26.5万元,最终采用市建委、市定额总站有关"93定额"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国际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确定;本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9%。

上述工程中,公共教学楼于2007年1月22日开工,于2007年8月28日竣工;仪器实验楼、物化实验楼于2007年1月22日开工,于2007年10月17日竣工;学生公寓于2007年2月1日开工,2007年8月28日竣工;学生活动中心于2007年4月19日开工,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2008年9~10月,国际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华东理工大学。

嗣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接受华东理工大学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09年1月,沪港公司出具了初审结论,国际公司、华东理工大学对其中的绿化工程、公共教学楼、学生公寓、物化楼、仪器楼、后勤工人宿舍、10KV配电房等的初审结论盖章确认,但华东理工大学对消防报警,学生活动中心的网架、钢结构、幕墙等工程未予确认。沪港公司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

2010年8月9日,国际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东理工大学支付工程余款24,096,62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质量保证金7,082,739.88元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滞纳金。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双方申请,通过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摇号指定委托沪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沪港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根据华东理工大学主张按投标及"2000定额"审定工程造价为161,218,088元;根据国际公司主张按合同结算方式审定工程造价为187,094,966元;差额为25,867,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07年2月的备案合同和2007年1月24日的补充合同,其中备案合同约定采用单价闭口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补充合同则约定采用"93定额"计价方式。补充合同所采用的计价方式否定了备案合同的计价方式,构成了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备案合同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根据司法审价报告及双方确认的配电房和后勤工人宿舍的审价审定单,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应为165,503,243.94元,扣除华东理工大学已付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45,203.29元。此外,按照备案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保修金金额为7,328,645.95元,华东理工大学未付款金额已小于保修金金额,故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只有保修金。对于保修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的部分,华东理工大学应予返还,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华东理工大学同意提前返还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1)华东理工大学返还国际公司保修金2,580,880.3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华东理工大学返还国际公司保修金3,664,322.98元;(3)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鉴定单位沪港公司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程序不当,故鉴定结论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本案中,沪港公司系华东理工大学对涉案建设工程所委托的投资监理单位,与华东理工大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施工完毕后其也接受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过社会审价,故本案诉讼中,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下,沪港公司再担任司法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显属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回避制度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运用问题。合法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鉴定的基础,而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及第3.5条规定,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是鉴定项目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的、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与鉴定项目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因此,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后,除了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外,还应该向委托法院如实告知其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这是司法鉴定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现象是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同时还是发包人的投资顾问,甚至涉讼工程在诉前的社会审计单位和司法鉴定单位是同一家企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也是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应及时更换司法鉴定机构并重新另外委托。

本案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沪港公司既是一方当事人的投资监理单位,又在本案涉讼前接受委托对涉案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社会审价,在法院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理应将此情况主动告知法院,并由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定是否需更换司法鉴定单位或主动申请回避,但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导致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公正性的质疑,也使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和警觉。

二、审查鉴定范围

对于鉴定范围的审查,应按照"关联性、可行性、范围最小化"的原则进行,具体到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检测和工期鉴定,应作以下审查:

(一)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是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即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鉴定,通过审查认定存在工程价款争议的项目,排除无争议和已有证据可以判断的项目,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鉴定。具体而言,对于鉴定范围的审查应作以下考虑:第一,对于暂定价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计价原则、标准、工程签证等未能达成一致的,则应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全面司法鉴定。第二,对于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若双方对部分增减工程项目结算或某些签证、停、窝工索赔等有争议,则围绕增减工程项目、签证单及停窝工索赔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对于固定单价施工合同,若双方对承包人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则仅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第四,无效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参照前述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二)工程质量鉴定范围

工程质量瑕疵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涉讼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此种情况下,就必须要启动工程质量鉴定,但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一提出质量异议即一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在对工程质量鉴定范围审查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如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可通过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予以解决,或仅就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具体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造成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如果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拖延不组织验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通过工程质量保修程序予以解决。如果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应由双方及时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缺乏基础,应不予准许。二是审查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属于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工程部位,对于发包人就此提出的质量异议应予以重视,但在实践中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应审查发包人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及这些证据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能否初步证明该工程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能够初步证明,则对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三是审查作为衡量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比照标准。工程质量鉴定所依据的质量标准,包括强制性技术规范与当事人约定标准两种类别。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的以约定的技术标准为准,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准,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如发生此类现象,应以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四是审查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以判断是否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和基础。即鉴定对象目前的质量状况能否代表竣工验收时的质量状况,如墙面涂料粉刷、外墙面砖黏合强度等,随着建筑物的使用会出现掉落等现象,发包人申请鉴定时存在的问题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的应根据相应的工程部位和技术规范、设计寿命等综合确定。

(三)工期延误鉴定范围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工期鉴定委托书中仅笼统地要求鉴定机构"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出具鉴定意见",导致鉴定机构无所适从,既难以出具有针对性的鉴定意见,也不免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这是没有划清工期鉴定中"鉴"与"审"界限的表现。从工程实务分析,属于工期鉴定的委托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工期合理顺延的事由。即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哪些影响事件导致工期顺延,如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新增工程量等。二是工期合理顺延的天数。即该些影响事件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

三、审查鉴定材料

首先需明确一点,司法鉴定所需的材料其本质就是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认定具备证据"三性"的材料,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关于证据材料是否采信,属于审判权的职责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性强,一些法官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将一些属于法律问题的证据采信直接放权给鉴定机构,或者和鉴定机构经过沟通后也未经质证直接让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适用;有的鉴定机构直接从当事人处单方接收了证据材料即用于司法鉴定。诸如此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既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也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鉴定材料的审查,必须强调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由法院认定后才能适用,具体可在司法鉴定开始前进行。第一,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鉴定事项分别提供证据并进行证据交换,核对无争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由此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第二,法院组织双方对核对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逐项质证。第三,将当事人经质证认可的证据以及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移交给鉴定机构。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现场勘查是一个重要环节,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组织各方参加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杜绝鉴定机构自行组织当事人一方进行现场勘验的现象,否则该现场勘验结果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适用的材料。

四、审查鉴定方法

鉴定方法的采用貌似属于专业技术问题,但往往取决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既关系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更关系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对于鉴定方法的采用属审判权范畴,不是鉴定机构的权限之列。对于不同内容的司法鉴定方法,应从如下审查:

(一)工程价款的鉴定方法

第一,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的,不得套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市场价标准,即从约原则。以上海为例,虽然"93定额"已经被之后的"2000定额"和"2016定额"所取代,但实践中一些施工合同仍约定按"93定额"结算,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套用最新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施工合同未约定计价标准的,应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计价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决定工程造价鉴定应采用的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确定的计价标准开展鉴定活动。一般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套用当地最新工程定额标准居多。

第三,对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方向,是对增项、甩项、漏项工程进行鉴定而不涉及其他。而这些增减项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根据合同约定、报价清单或工程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的鉴定方法,重点是审查工程清单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工程量的测算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及程序要求。

第五,合同中途解除的在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除了审查是否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适用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外,法院还应审查鉴定范围是否有遗漏。由于工程未完工,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外,承包人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设施费用的摊销问题,现场工人的退场费用问题,以及全部工程的预期利润问题等,都应当在司法鉴定范围内,而不是仅仅计算已完工程的价款。

(二)工程质量的鉴定方法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方法的审查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一是应审查现场勘验、取样等鉴定环节是否合乎程序要求。二是施工合同约定了工艺标准的,除该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外,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先征求双方意见,明确鉴定应采用的标准;双方未成达成一致的,采用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鉴定。

(三)工期延误的鉴定方法

第一,重点审查对停工天数的计算、窝工人数的统计及补贴、机械器具的租赁费用的确定依据和标准,以确保鉴定结论有依据。

第二,审查鉴定报告认定工期延误天数所采用的工期延误分析方法。虽然国内目前没有统一的工期延误分析技术规范,实践中多数是参考国外的一些技术规范,如英国工程法学会主持编制的《工期延误和干扰索赔分析准则》等,但鉴定报告对此必须作出说明。

第五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主导管理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程序必须在人民法院主导下开展,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开始到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均应参与其中,并加强审查力度。从审判规律及司法实践出发,为使司法鉴定合法合规开展并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有力的支撑和帮助,也为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应主动进行。

一、快速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尽快确定鉴定范围并选定司法鉴定机构

对于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法院应尽快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初步的鉴定方向及鉴定机构人选。当事人对于鉴定范围有争执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审理所固定的争议焦点确定司法鉴定的范围和方向以便有针对性地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提供、推荐数家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供当事人参考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是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法院应主动干预,直接落实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并发出委托函。

(二)尽快完成司法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确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应及时召开由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共同参加的鉴定准备会,以便高效推进鉴定工作。鉴定准备会的主要目的和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鉴定人提出需要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确定提交时限;二是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法院在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意见后,决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三是法院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和方法听取争议各方和鉴定人意见,并作最终决定;四是法院给鉴定机构指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步骤。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或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亦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法院可以终结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者采用证明妨碍规则,(1)对拒绝配合鉴定一方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制裁以促使其改变态度配合鉴定,或直接赋予其一定的事实推定效果使鉴定程序得以继续。(2)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如果受鉴项目资料较多,法院可以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确定无争议的资料和有争议的资料后,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核对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逐项质证,经质证后法院将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使用。

二、全程参与司法鉴定过程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鉴定周期长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缺乏与鉴定机构间的沟通,缺乏对鉴定机构鉴定效率的有效监督。因此,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法院应主动地全程参与,而不能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坐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掌握鉴定工作的进度,及时解决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督促鉴定机构加快鉴定节奏。如果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审判部门可以会同鉴定管理部门要求鉴定机构说明理由,并就相关情况向鉴定机构上级或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法院参与司法鉴定全过程,具体的工作重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对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及时督促,必要时可以发出督促函,要求鉴定人按期完成鉴定工作;第二,对于当事人根据鉴定需要补充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第三,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会同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实地勘验,并协调解决案外人配合现场勘验的相关问题;第四,对于鉴定人无法依专业知识认定的争议项,及时给予认定意见;若一时无法认定,可要求鉴定人作为争议项在鉴定意见中特别列明。

三、规范认定司法鉴定报告

(一)依法送达司法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初稿后应当及时送交人民法院,由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核对与调整,并通过法院书面答复当事人。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鉴定初稿的审查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法院对鉴定初稿经审查认为结论明确、说理充分、涵盖了全部委托事项、符合委托鉴定要求后,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并再次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规范开展司法鉴定报告的庭审质证

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法院应及时开庭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已不在原鉴定机构执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回答当事人的质询。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一般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四)依法回应当事人的质证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仍持异议,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于异议作出回答或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的,法院仍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将各方意见记录在案,作为法院最终对鉴定报告作出评判的考量意见。

(五)独立作出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

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审查认证,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认定的关键。在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异议并由鉴定机构出具答复意见后,法院应综合三方观点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独立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逐项进行分析认定,形成最终的法院认证结论,并阐述相应的理由作为判决的依据,避免照搬照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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