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妨害主体是否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5

证明妨害主体是否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北京建筑律师)

问: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的实施,能否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而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本条是有关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证明妨害主体时,需要注意行为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的实施。

在此情况下,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基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与证据持有者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如诉讼代理人、被继承人等,其应对证据持有者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负责。

再如,一方当事人与证据持有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则证据持有者实施的证明妨害行为亦应由其负责。在这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虽非直接持有证据的主体,未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者之间的特定关系,仍可认定为证明妨害主体,经法院释明后,证据持有主体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适用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推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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