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5

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对于电子数据,应当如何判断其是否为原件?

答:与其他的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原件具有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优盘或光盘上,则优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数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会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目前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为便于电子数据的质证与审查,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适当地变通,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如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聊天的打印件等,有的还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展示电子数据。对电子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提交打印件。电子数据的输出件和打印件应能够准确反映电子数据。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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