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5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北京建筑律师)

问: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法院是否还需要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事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申请9岁的儿子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被问到被告有没有出轨时,赵某回答有,并称被告在外面风流。经法庭询问,赵某并不知道"风流"的含义,并称"风流"等词是原告教的。本案中,赵某关于被告出轨的证言便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出轨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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