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保修期短于法定最低期限
【审查要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行政法规对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短于法定保修期限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规范指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