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作为行业标准,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是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重要文件之一。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
(二)签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 GB /T50875-
2013)中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签证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1)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
(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三)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证效力的问题依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其作出的签证应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发包人代表签证效力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2.2规定,发包人专用条款中一般需要明确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职权范围等事项,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项目经理签证效力的问题,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
目上的代表,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是职务行为,
其效果分别归于发承包人,但在超越其内部授权时,需要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
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签证内容对签证效力及工程款结算的影响
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期等核心内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指南》中规定,法官应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情况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虽然签证内容有可能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实质性内容",但因为我国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的占比在
3%以下,①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签证内容不会构成"背离实质性内容",也不会对签证效力产生影响。
签证内容无论涉及费用、工期还是工程量,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最终都是指向工程款结算。而作为补充协议,虽然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成立的,但基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一直是合同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根据签证内容的确定性,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以下两类:
1.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也直接予以确定的工程签证,该类签证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直接依签证约定计人结算即可,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以"重大误
解或者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并得到支持;
2.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予以定量确认的工程签证,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按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和价格调整方法确定变更所涉及的费用。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工程量的变化争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工程设计变更,虽然也有一部分是因为承包人超范围在设计图纸之外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因为自身原因需要返工造成工程量增加,但这两部分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只要发包人不予认可该部分,就不成为工程量争议的问题之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10.2第二款规定:"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
对于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对于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
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该变更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发包人同意变更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变更估价。只有履行完这些手续的工程量变更,才产生法律后果。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变更通知和有关要求,可以进行下列变更:(1)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双方可以通过多种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工程量变化的书面文件,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都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证据。
反映工程量变化的载体还有以下几种:(1)会议纪要。双方商量工程量方面的会谈形成的纪要,都是对某些问题作出决定,可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一种补充。只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针探记录、轴线检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3)来往电报、函件等。这些书面文件往往可以证明发生变化的时间、原因等情况。而且,这些文件还可以说明双方就一些问题的交流信息,可以评价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的观点和看法。(4)工程治商记录。工程治商记录中记载了工程施工中地下障碍的处理、工程局部尺寸材料的改换、增加或者减少某项工程内容的情况。(5)工程通知资料。发包人提供的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水准点、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都是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