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基础,

发布时间:2023-01-05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基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很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如在程序上列为共同被告的当事人,常常是因为他们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存在共同共有、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侵权等关系。本条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也是由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和与其发包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实务中涉及建设工程项目的,经常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也规定专业工程的发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看出,总承包人、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好理解。那么,实际施工人为何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亦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多发生于合同无效背景之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合同无效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中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违法行为,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中,总承包人对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转承包人和分包人明知违法而与总承包人订立合同,在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应与总承包人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总承包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由于前一种情况属于履行合法的合同,后一种情况属于无效合同,故表述上区分为"连带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总承包人、分包人、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体现在程序上,分包人可以提起以总承包人、分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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