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争议很大。有的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擎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还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对承包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