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欠付工程价款与借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承、发包人往往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等重要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则应以该日期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
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如果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且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发包人并非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则不应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而应根据建设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没有交付使用等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处理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时间是本解释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当事人约定时间。如前所述,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正是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具体来讲: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规定系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制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讼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实践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存在多重含义,包括承、发包双方交接手续证明的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交付之日等,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对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认定,如果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则双方认可的或有证据证明的建设工程投人使用之日,可作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点较为容易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一般会要求对方签字确认,并载明收件日期。此规定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应视为其认可了竣工结算文件,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及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制式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般为28天)完成审批,对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答复,合同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认定审价期限为28天。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期限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理由为:审核期限届满时,如发包人未予答复,次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从此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如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很多时候,承、发包双方根本没有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过沟通,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当事人起诉时间在起诉状及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上均有明确记载,操作性很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