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14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认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人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

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交付时间,分为三种情形:

1.网络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应当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网络服务合同,由于没有明显的交付标志,因此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如果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2.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例如网络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物(如咨询报告)在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自己选择快递物流取货的,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自己选择的快递物流单位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条文参见

(电子商务法》第5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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