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合同解除后质量赔偿纠纷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2-12-12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赔偿诉请的审查(施工合同有效)

【审查要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的约定。

(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4)质量缺陷所致损失的类型及范围。

(5)质量缺陷所致损失的金额和依据

【注意事项】

(1)分包人,勘察、设计人反施上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质量赔偿的方式一般包括:减少工程款、支付合理费用、扣除质量保证金、支付约定的工程质量赔偿金。

(3)一般而言,在承包人作为原告问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中,如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拒绝返工或改建为由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采抗辩形式即可主权利,而如果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目身人身损害或财产担失而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应当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如发包人采取抗辩形式主张上述权利的,法院宜进行释明。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诉请示例】

(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赔偿金 x 元及利息(以 x 元为基数,自 x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x 利率计算)

(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理修复费用 x 元。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解除(法定、约定、法院裁决)被告没有履行提供合格工程 、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没有过诉讼时效。

监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拆除费用、清理费用、返修费用、鉴定、公证费用、延误使用费用、其他诉讼费用、诉讼鉴定费用。返还多支付费用。

法律对比,,,双方解除合同,可能会出现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但是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前行为仍在继续,在合同解除后新的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且新的侵权行为与原来的侵权行为是不可分的,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双方主体资格证据:

二、合同履行过程证据:

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

1、违法行为证据(质量不合格);

2、损害事实证据(造成损失);

3、因果关系证据;

4、主观过错证据。

通知施工人参加鉴定的证据;

《民法典》

一、赔偿责任

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86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赔偿损失;

第584条,当时,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时效问题:

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要求;

第196条,下列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第566条(原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新增)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根据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关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的规定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第939页至940页)。

《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准确把握责任竞合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比较法上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主要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三种情形。本条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采用了限制竞合的做法。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案件管辖、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范围等方面都有不同,受害人提起何种之诉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啊。禁止竞合的做法无疑会剥夺受害人选择诉讼权利的可能。允许竟合不加限制的做法虽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会给予当事人投机的机会,增加讼累。限制竞合的规定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权利人享有选择权。

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违约责任主张权利时,则应当按照合同编的规则进行裁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则。

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权利人仍未明确选择的,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时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似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不符,而且何为对当事人有利欠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时仍应坚持“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法》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以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道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法〔2016〕399号2016年11月21日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原合同法第97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新增)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相较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条除个别表述有所调整外,增加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即第2款“合问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从当承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债务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所谓“终止履行”,宜理解为债务免除,并非相对人取得抗辩权。 因为解除作为终结合同关系的手段之一,解除权人负有,的债务如尚未履行,应解除归于终结,这是解除确认所要追求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解除制度最基本的功能体现,解除的相对人所付的债务,如应有尚未履行的,当然也应解除而归与终结。

二、债务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种、同类、同量的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摹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具体到个案中,应否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合同债权的影响。如果解除合同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履行状况无法恢复或不容易恢复(例如标的物已经损毁无法直接返还的),或当事人在清理条款或解除协议中有补救措施的约定的,或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的,不必恢复原状,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当事人应当返还所取得的给付;继续性的合同,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无法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主要包括:(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我国立法向来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需注意的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并非仅是解除权人,也包括相对人,比如在双方违约的场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关于合同解除所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只不过单纯地是在本来的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人的周全保护,还须肯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并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简言之,解除权人在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收回自己已经给付的物以外,对于并不能由此而获得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仍应当允许其请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但是,并非所有合同解除都涉及赔偿损失责任问题。合同解除后是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还应考虑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确定:(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赔偿损失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恺,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因违约解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排斥违约责任,但成立合同解除所生损失的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解除不排斥包括违约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认知也不一。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效力。鉴于该观点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出现失衡,故此后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于第26条对该观点进行了修正。该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民法典》编纂,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肯定了上述修正立场。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无论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因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合意解除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可以根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本法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法第58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履行利益说两种观点。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田赔偿履行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仍应按履行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在赔偿履行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关系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权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而定。具体言之,如果是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赔偿范围应为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应当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在任意解除的场合发生的损失赔偿,其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其道理在于,在任意解除场合的损失赔偿,是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赔偿,该损失是因为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且会存续到终期届满之时或履行完毕之时,但因当事人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使合同终止,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任意解除,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若干类型:(1)在继续性合同场合,任意解除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而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前段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属于此类。(2)承揽工作项目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甚至有的仅仅对定作人有意义,如果因情势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变得对定作人已经没有意义和必要,却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结果,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于此情形,本法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此外,对于某些合同,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法律赋予特定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例如《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被解除的情况下,对方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信赖利益),结合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

四、除另有约定外,担保合同不随主合同解除而解除

担保合同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粗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通常来讲,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主合同解除不同于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并不一并随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另有约定”是指担保合同中关于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包括担保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至,应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解除权条件不成就,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通常情况下,在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时,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问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組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委托合同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根据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确定赔偿范围应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本法第928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法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无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对方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第三,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第四,因国家法规政策致使同不能履行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履行合同受到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在解除后果的处理上,如果合同没有对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协商处理过程的情况,分析除政策因素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出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对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以及损失的形成,还是要看是否属于政策变化的必然结果。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损失的形成另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对损失的承担进行分配。由对除政策因素外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仃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一、工程质量问题类型有哪些?

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事故。

1.工程质量缺陷

是指工程达不到技术标准允许的技术指标的现象。

2.工程质量通病

是指各类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的常见性质量损伤,犹如“多发病”一样,而称为质量通病。

目前建筑安装工程最常见的质量通病主要有以下几类:

(1)基础不均匀下沉,墙开裂。

(2)现浇钢筋混凝土工程出现蜂窝、麻面、露筋。

(3)现浇钢筋混凝土阳台、雨篷根部开裂或倾覆、坍塌。

(4)砂浆、混凝土配合比控制不严,任意加水,强度得不到保证。

(5)屋面、厨房渗水、漏水。

(6)墙面抹灰起壳、裂缝、起麻点、不平整。

(7)地面及楼面起砂、起壳、开裂。

(8)门窗变形、缝隙过大、密封不严。

(9)水暖电卫安装粗糙,不符合使用要求。

(10)结构吊装就位偏差过大。

(11)预制构件裂缝,预埋件移位,预应力张拉不足。

(12)砖墙接槎或预留脚手眼不符合规范要求。

(13)金属栏杆、管道、配件锈蚀。

(14)墙纸粘贴不牢、空鼓、折皱、压平起光。

(15)饰面板、饰面砖拼缝不平、不直、空鼓、脱落。

(16)喷浆不均匀,脱色,掉粉等。

3.工程质量事故

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交付使用后,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如住宅阳台、雨篷倾覆,桥梁结构坍塌,大体积混凝土强度不足,管道、容器爆裂使气体或液体严重泄漏等等。它的特点是:

(1)经济损失达到较大的金额。

(2)有时造成人员伤亡。

(3)后果严重,影响结构安全。

(4)无法降级使用,难以修复时,必须推倒重建。


问: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答: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因此,总体而言,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起诉状

原告:盛鑫

被告:江苏

被告:王胜俊

被告:监理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赔偿金及利息x元(以)。

(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理修复费用x元。

(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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