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发布时间:2022-09-21


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注释

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人民法院才能决定再审。

依据本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因此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②)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此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依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法官就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就属于缺乏证据的判决。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全面地收集证据是保证案件正确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本法对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也就足以构成再审的条件。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惩罚。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专门规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没有发现证据材料的虚假性,还把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这样的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再审。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按照本法的规定,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只有经过质证,才能查明证据的真伪,才能去伪存真。质证是对证据查证属实的必要手段,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只有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就是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没经过质证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法律设立质证规则的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程序就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此,因此,规定的程序必须要遵守,程序的价值必须被尊重。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某些案件中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是不能自行收集到的,而且这些证据往往对于正确审理案件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取得,将成为案件的主要证据。根据本法第七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当事人的存款状况,而且金融机构必须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询。当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调查证据的申请后,查明该证据是当事人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中,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主要证据,就支持或者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该判决、裁定缺乏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判决、裁定的实体错误,因此可以作为冉审的原因之。

(6)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真的存在错误,则需要法院通过审查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如果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再审。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法律有错误”中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适用法律有错误”中的适用错误包括不同情形,例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等等。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本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本案审理工作的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审判人员也应当主动回避,否则即使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会面临再审。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做到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就有可能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无从知晓,更无法参加诉讼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情况包括: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却未作通知;人民法院虽然发出了通知,却有其他当事人从中隐匿、破坏甚至勾结其他人制造通知已经被收到的假象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会直接造成诉讼主体缺失,即使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际上也没有对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判断,因此有必要通过再审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了通知,而接收通知的当事人因为其自身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在诉讼中出现并主张自身权利的,就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自已没有参加为借口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冉审。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有以下情形:第一,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没有给被告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是否提交答辩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法院没有给被告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则属于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利。第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阶段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是在法庭调查之后,径行作出了判决。第三,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缺席判决。

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传票,或者仅仅以电话等形式简单联系被告,即使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宜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违反法定条件,随意作出缺席判决,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此处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此处的“法律文书”,具体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还应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387~3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3、15~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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