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条文注释
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急需,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义务人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一种制度。先予执行的着眼点是满足权利人的迫切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下列案件: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被支付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抚恤金是对因公牺牲或伤残人员发放的补助慰问金,医疗费涉及被支付人的生命、健康,因而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
(2)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是当事人的劳动收入,它直接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对有生活急需的,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根据《民诉法解释》,这里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69、170条
第一百一十条【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条文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是: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案件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生活或生产的急需,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先予执行将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或使生产停顿甚至破产。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能力,是指被申请人实际上具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权利人的能力。
(4)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
(5)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由法院决定。
先予执行是否应提供担保,由法院视情况决定。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如果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担保能够为赔偿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