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有佐证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方仅有的汇款凭证的证据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2-08-28

一方有佐证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方仅有的汇款凭证的证据证明力

典型案例

惠州博昌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博昌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间桥博昌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博昌公司实际收取了大亚湾工贸公司以“付地皮款”的名义支付的20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该2000万元是大亚湾工贸公司购买涉案土地支付1.15亿元土地款的一部分还是博昌公司与大亚湾工贸公司合作炒地的收益。根据益昌公司、卓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汇款用途上看,博昌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付地皮款”与惠良公司收取4500万元时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汇款用途相同;从汇款时间上看,该2000万元的付款时间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签订后大亚湾工贸公司应付款的合理时间内;从杨某青和曾某泉的陈述来看,杨某青在多次诉讼中均陈述涉案土地转让是通过博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联系,该陈述与大亚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泉称其是依韩某指令向博昌公司支付购地款的陈述相互印证。博昌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博昌公司曾分别向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总公司)汇款500万元和2,496,060元,博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汇款与涉案2000万元存在关联。博昌公司主张该2000万元是其与大亚湾工贸公司合作炒地的收益,但未交合作合同等证据证明。本案益昌公司、卓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博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2000万元是大亚湾工贸公司购买涉案土地支付115亿元土地款的一部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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