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提交证据原件而未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2-08-28

应提交证据原件而未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海工大)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工大对核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置乐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具备鉴定核账单印章真伪的条件。且置乐公司主张于2003年10月31日与海工大签订核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0年置乐公司按照核账单支付款项时,遭到了海工大明确的退款,最终通过转款即销户这种非正常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海工大,置乐公司应该意识到双方对核账单的重大争议,理应保存好核账单以备纠纷。且置乐公司曾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23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过核账单原件,但在诉讼中却未能提交原件,对未能提供原件的解释也不尽合理。置乐公司在明知双方对核账单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形下,未对核账单这一重要证据进行妥善保存,不符合常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置乐公司应当提交核账单原件却未能提交,且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核账单的真实性,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置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核账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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