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纠纷有另案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发布时间:2022-08-27

有另案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典型案例

杨甲与陈乙等定作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再抗字叢1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乙等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餐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变举证;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正明、教 R 、本案再审中诸暨市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虽未出庭作证、但由于其曾 N 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作了说明并为此特经公证作了证据保全、故其证言不属康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另鉴于有另案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及有议公让义的补强证明,2005年2月5日诸暨市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陈乙酸中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系代杨甲将价值148,661元的原村料送个清经电某丁有限公司的事实,法院认为可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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