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刽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钢城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工程款,用五辆汽车抵扣工程款22万元,以及应扣除钢城公司供应的钢材款4,578,317元。昌泰公司关于钢城公司已付款及应抵扣款项的陈述已构成自认,之后其又于以否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昌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之,田丁城公可对外负有巨额债务,7.300.539元款项是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将云羽城公可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由モ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惟自认,故法院对于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