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 天樹饺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公路桥梁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路桥梁公司再审主张,其财务账册上记明的10,318,927.17元应当作为已付款。该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曾某某。但其提交企业活期明细查询仅能证明公路桥梁公司提取了相应金额的资金,不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足以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已实际向曾某某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对公路桥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