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有矛盾鉴定

发布时间:2022-07-01

某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索赔鉴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费用事宜作出如下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 A 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专用条款第 B 条约定发包人的工期延误:按通用条款第 A 条执行。由此两条约定可以看出,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但是,专用条款第 C 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中又写明,“工期延误,必须经过发包人相应管理程序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顺延工期,但发包人不支付额外的费用”。专用条教第 B 条和第 C 条对因发包人的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额外费用是否支付的约定明显不一致,如果依据专用条款第 C 条的表述进行鉴定,实际已经没有鉴定的必要了。

鉴于此,我们在鉴定初期熟悉了相关合同条款后便正式函告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明确鉴定的依据,同时过程中委托人也询问了我们的意见,认为哪个更合理,我们将建设工栓他 L 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约定及行业通行做法等向委托人进行了解释,最后委托人就此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质证,并最终决定按照专用条款第 B 条的约定继续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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