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解析

发布时间:2022-06-1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分类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裝饰裝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祭、设计、地工寺业务的单位,包括对神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发包人与勘祭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勘察人一般应当是专门的+质工程单位。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后者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因此产生的纠纷即属该案由。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属该案由。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产生的纠纷。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人同时存在数个债权人,其中一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右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反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本质属于委托合同,因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密切相关,故归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楠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铁路修建合同,又叫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建设或修整铁路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

[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实践中大量产生两地法院分别将同一法律纠纷认定为本案由和承揽合同纠纷,借此争夺管辖权并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审理的问题。如近些年多发的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直存在应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论。本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单列在本案由项下,意味着将农村建房合同明确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

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民法典》2020年,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条件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节录)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合同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的协作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查】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应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六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讼诉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不实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再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把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三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组张的,合同自起诉证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时,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释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指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勘察承包单位、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银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保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勘察人一般应当是专门的地质工程单位。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设计人就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后者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人同时存在数个债权人,其中一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十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因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密切相关,故归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

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铁路修建合同,又叫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建设或修整铁路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管辖】本案由的管辖需要特别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针对的是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对于勘察承包人、设面句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法律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18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建链法》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寥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亦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规范。《铁路法》第3章的铁路建设部分可作为审理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件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亦在清理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而制定,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本次案由修正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删除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升级为第三级案由,其他第四级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理由: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升级为第三级案由,下设:(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4)铁路修建合同纠纷,(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6)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这样更加容易确定管辖,避免司法实践发生争议。这种意见有一点道理但是,《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果将该二级案由删去。经惧重研究,此次修正不对该案由进行调整,但是需要对管辖问越于以明确,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释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所谓承揽人,是指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所谓定作人,是指要求承揽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接受该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人。承揽合同不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上述6项承揽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如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也属于承揽合同的标的。

本第三级案由之下还列了7个第四级案由,所涉合同的释义如下: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加工合同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而定作合同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合同的标的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合同包括印制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供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与铁路命全业签订的,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由铁路机车、车辆制造金业为其建造铁路机车、车辆的合同。

【管辖】

承揽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按照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确定。即当事人之间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没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的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要注意承揽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相应地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列为单独的第三级案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的修缮引发的纠纷,属于本级案由的四级案由修理合同纠纷的范围。

ニ是要注意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后转移所有权于定作人,较容易与买卖合同混淆。二者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

同纠纷案由项下的7个第四级案由中,前6个是《民法典》中明确作出规定的,而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在2011年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将其作为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此前,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作为第三级案由列在“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下。



债权请求权

一、合同上的请求权:

1.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6.不当不安抗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缔约过失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

五、损害赔偿请求权:

1.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基于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物权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6.基于不当得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7.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8.基于身份关系的损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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