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期限的扣除

发布时间:2022-04-09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期限的扣除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人审查期限。”

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但是没有规定扣除审查期限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由于调取法院卷宗、调查核实、专家咨询、引导事人和解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等客观情况,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法定的3个月审査期限内审结,进而出现案件超期现象,影响了检察工作规范性与权威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了除审查期限内容。本次修订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ト述规定,在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增加扣除审查期限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2条对扣路审查期限的规定采用了列举方式,并无“等外”规定。这可能不符合当前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査工作的需求,因为随着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以及互联网咨询平台的试点推进,专家咨询期限不属于承办检察官可控制范围,也需要将专家咨询期间纳人扣除审查期限。因此从工作发展趋势看,有必要对扣除审查期限作出“等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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