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上诉再审申诉抗诉建筑施工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发布时间:2020-06-17

【案例】建筑施工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利德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天龙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棉麻公司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众立公司

利德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职能。1992年9月 22日,利德公司从湖南省岳阳市花鼓戏剧团有偿取得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花鼓戏剧团大院地段房地产。1995年2月 26日,利德公司与花果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交花果建筑公司施由于利德公司没有资金开发,1995年8月 23日,利德公司与岳阳市供销总公司农副产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发包给农副公司。利德公司将已办好征地转让和包办一切基建手续的市场住宅综合大楼大包干给农副公司承建销售经营(征地用地费和一切基建办理手续费全部由利德公司负担);农副公司承包期为九个月,负责大包干交利德公司本利 485 万元,八个月内开始支付,不超过九个月。如农副公司到期确有困难,以所建的房屋按已销售平均价,并按结构比例抵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向农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和印章一套;债务划分为:接交执照和印章之日起,以前由利德公司负责,以后由农副公司负责,土地只能作基建;农副公司在此项工程建设中,如遇到未办或应续办的基建手续,其补办手续的费用均由利德公司负责,农副公司垫付后在应付利德公司 485元内扣除;利德公司原征地的土地及承建的综合楼前期工程(共 53 万元由副公司付给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出资承建的综合楼,在农副公司完全支给利德公司 485 万元后,土地、房产所有权全部属于农副公司所有,利德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争议,合同订后,利德公可应将土地证,红线图,设 计图纸,基律许可证、基建计划,纳市世表相地,用地,基建过程中等切理市抛手接原始件全部于农副公,附资料交汇总表,同年8月2日,利德公司将交表上所列日项内容交付给了农公间,还交付了利带公时专用意,公,关印,合同各一枚、税记证正本故人营业执照正本、批准证书正本各一本,同年年 24日,农副公司与黄克订米包合同约定,将利德综合大楼质日承包的黄充前,由黄克前负责对利德综合大楼承建销售经营,合同签订后,表副公司及黄克前要求利德公司请的施工方花果建筑公司退出利德综合大楼项日的施工建设,利德公司同意花要建筑公司通出,并同意支付花果建筑公司前期工程款 53 万元,偿退费0 万元及侧金 10450元,垫资费 5396.6元,合计 10308096.6元,该由黄克前支付给了花果建筑公司,利德公司、农副公司均予认可,此后,黄克前将利德综合大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但未见书面合同,并聘请了利公司会计隋秀兰和职员姜南生负责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和销房工作,直至大楼完工为止,1995年9月,天龙公司进场施工,同年 11月 14日,黄克前代利德公司向岳阳市花鼓戏剧团付房地产转让费 129701元,该付款行为亦取得农副公司及利德公司的认可。1996年5月,黄克前给刘光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称,委托刘光辉全权代表利德公司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签订合同结算等有效权。该权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填写的时间为 1995年8月 30日1996年 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利德综合大楼工程,包括土建和水电、框架七层,积约 10000 平方米,预算价格约 700 万元,承包价格以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 1995年9月 18日,竣工日期为 198年 11月 30 日等。该合同建设方上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1997年6 月利德综合大楼竣工,但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1997年8月 10日,天龙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8630762元。天龙公司在承建过程中陆续收取工程款 4764606.48 元。199年4月天龙公司以利德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2130763 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棉麻公司、众立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7314688.71 元。另,196年5月,农副公司经理虢得富调任棉麻公司工作,虢得富向利可出,价年与的行的合辆,转日,利让,所于间日与料你了一与德,新沿年并合用内一的,从使公只者并发间上的施,1平 10 月是公(关下大开对的协以书)学由立行、按标行人二市认为,本于设工和施欠工公与公同器日的合同,直公可及公司与他人订的承合,公及公司与他人答订的转承似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设的合同,四公、农剧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背的资格,承合同内容现动法律规定,所以,上述项目转让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黄克以带公提供的印草委托对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似合间前面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亦应确认为无效,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由利德公申请开发建设,产权属于利德公司所有,该工程项目由天龙公司承包建设,且合同是以利德公司名义签订的,故可确认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天龙公司与棉麻公司、众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转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利德公司应当承担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德公司辩称其工程项目已转让给棉麻公司,不应由其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龙公司已收取的工程4764606.48元,应视为利德公司支付,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要求向利德公司追偿代付工程款,应在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及其他承包人的另一案中处理余欠的工程款2550082.23元,应由利德公司支付给天龙公司。利德公司向无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单位转让项目开发权,造成合同无效以致拖欠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利德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龙公司盲目承接工程项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判决:利德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 25082.23 元及利息(利息自 997年8月 10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664元,鉴定费 2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72531.2元,天龙公司负担18132.8元。诉讼保全费 10000元,由利德公司负担。利德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原判“认定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项口转让,且承包合同内容规藏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属无效同”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综合大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已支付的基础工程款 53 万元,应从天龙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96年 10月6 日的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是被瓷盖的;,诉讼费负担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附条件的项目转让,即农副公司付利德公司 485 万元之后,承建并享有利德综合大楼项目。在该条件未成就前,由于利德公司将其所有资料及办好的土地证、红线图等基建过程中一切基建报批手续原件及利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全部移交给农副公司,故农副公司的真正身应是利德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光辉与天龙公司于 1996年 10月8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尽管合同是刘光辉签订的,但由于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公章,刘光辉系黄克前委托的,黄克前又与农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附条件项目转让),且天龙公司承建的利德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由利德公司申请开发,现权属仍属利德公司,故天龙公司依据建筑承包合同向利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利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委托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德综合大楼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在一审时没与利德公司见面,但此系利德公司自己的过错,法院已通知其进行质证,而利德公司放弃了该权利。对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的诸如数据是用铅笔改动的、案卷中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原花果建筑公司所做 53 万元工程重复计算及执行 614 号文的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再审时组织原鉴定机构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鉴定是根据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1996年 10月6 日合同及 1996年 10月8 日补充协议进行的;用铅笔改动数据的是底稿,不是正式报告,核对后的正式报告并没有改动;工程造价未包括花果建筑公司原做好的基础部分;执行 614 号文件是根据 196年 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利德公司所提问题均不能成立,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 1996年 10月8 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就执行 614 号文的补充协议,虽然没加盖利德公司公章,但刘光辉具有代理权,且该合同是在 614 号文颁布实行后签订的,适用 614 号文并无不当。至于利德公司申请再审提出 1996年1同可中,委托代表人由“黄克前”改为“刘光辉”,而克前和刘光辉均不是利德公司的代表,无权代表利德公司,其四,合同的签订日期为 1906年 10月6日,而合同的生效日期测为 1905年9月 18日,这明显的不符合常理,其五这份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 1090年 10 月日,而这时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违约纠一案还在湖南省居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利德公司不可能与天龙公司答订施工合同,其六,如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只可能在 580 万元价款之内签订,因为利德公司与花果建筑公司所签合同是 580万元包死,不可能将工程总金额提高到 700 余万元。其七,19%6年 10月6日合同与黄克前和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同一份合同,只不过是在合同上作了一些有利于天龙公司的涂改。如果利德公司同意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也应有一个商谈过程,达成意向后也会重新起草合同,其八,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 1996年 10月8 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天龙公司以众立公司对账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因而 1996年 10月8 日前与基建队的所有合同均应无效,只能以众立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故天龙公司与利德公司于 1996年 10月6 日签订的合同也就自然失效。其九,天龙公司曾伪造利德公司的公章,于 1995年9月 20 日与利德公司签订所谓“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这份伪造的合同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即给予了否定。这说明天龙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曾采用伪造公章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四)刘光辉的代表人资格应分两个时间段,分别代表黄克前和众立公司,不代表利德公司。(五)再审认定,棉

麻公司与众立公司于 1996年 10月8 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炮台山路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众立公司接手工程后,一直在主持利德综合大楼的施工建设(六)再审认定,天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4764606.48元,仅是刘仲云以天龙公司的名义于 199年5月 26 日出具的一张“证明”,天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刘仲云于 1998年1月6 日曾证明,收到工程款约500 万元,并盖有天龙公司的公章。这充分证明了天龙公司的刘伸云在不同的场合,根据需要将工程款变大或变小。(七)由于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利德公司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只根据再审判决及质证时的事实谈如下看法:其一,这份鉴定报告是无效的。在这份鉴定报告上签名的,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复核的执行总工程师张学海承认,不知道鉴定报告是怎么作出的,他只是在征求意见稿上签了名,按规定在出具正式鉴定结论前,还应有一份报告审批单,有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才能对外出具鉴定 结论,而母材料中没有这一份正式担齿的审批单,其二,张学海承认,鉴定结论是对整个上程造价进行的,当然含地下基工1年 10月8 日光与人龙公司的划仲云等订的《补充协议)面认定执行14 号文是错误的。在该补充协议中,利德公司和天龙公司约未加盖公章,认定为利公司的行为,因而案定报告不应对利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八)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合理,再审既然认定天龙公可超标的 900 余万元起,应承担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利德公司与天公司按比例负担,那么再审案件受理费也应按比例负担。综上,请求销再审判决,爱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天龙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天龙公司在利德公司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后,利公司取得该房屋。利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为,项目是利德公司的,房屋产权亦为利德公司所有。利德公司称,工程款应由利德公司的合伙人成者受让人或者承包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上述单位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他们都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盗盖的,该事实既有文字证明,又有法院的调查材料。利德公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众立公司答辩称:其与利德公可及天龙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众立公司与棉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但只是与棉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纠纷没有联系。本案是由于利德公可非法转包所引起的纠纷,其问请公司参与了转包,均是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也是以利德公司名义进行开和销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卜诉,維持原判棉麻公司虽提交答辩状,但未在答辩状中针对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冉审查明事实相同。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5年8月 23日,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

有权由农副公司享有。此后,农副公司与黄克前、利德公司与棉麻公司、棉麻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与利德公司和农副公司所签合同性质相同的合同。合同均系名为承包实为项日转让性合同,因该项目的转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上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农副公司及棉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答订合同的内容是利德公司将的争项日转让给农副公司,农副公司向德公动支付转让费,故农副公司不是以收取代理费为合同受益方式的,农司在取得质日后,即可进行立的米建销售,而且也是以自己的名义面不是利德公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 半法院认定农副公司的真正身份是利德公司的全校代理人,依据不足,利德公司与农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讼争项目的土地证、红线图,设计图纸,基建许可手续等一切关于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原始资料全部交予农副公司,同时利德公司还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报关印章,合同章各一枚,税务登记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交给农副公司,说明利德公司赋予农副公司有关项目的全部权利,农副公司可以以利德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1995年8月 24日,副公司又与黄克前签订《承包合同》,将讼争项目的承建销售经营虽系黄克前出具给刘光辉的,但该委托书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事项也表明刘光辉对讼争项目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进行结算,利德公司对其在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1996年 10月6日,刘光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讼争项目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加盖了利德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利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利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称其公章系被人盗盖,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应采信。利德公司主张其与天龙公司没有财务往来,工程款 476万余元不是利德公司支付的,并不能证明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及否定双方具有实际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利德公司以建设施工合同与黄克前和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只是作了部分修改为由,否认利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有自由约定合同价款的权利,故利德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利德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有伪造利德公司公章的历史,据此否认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亦不予采信。虽然利德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没有付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利德公司的主张并不明确,不予支持。一审鉴定结论系由湖南天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加了的意,利德公可据出该所工作人学海为,果据不是么作的的,其只是在求意坐上答了,且定对个1行,包括了地下基研工程,经在,一审期间该定结论已方当人质证,且在出具正式定报告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据出的作了相应的答复,利德公司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提出议,定机构对地下基础工程部分已明确说明,基鉴定内容没有包括该部分工程,买于执行 614 号文,是刘光辉与天龙公司在 1996年 10月8 日答订的以中约定的,刘光药持有利德公司的委托书,故该补充协议对利德公应具有约束力,执行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德公司没有提出其他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利德公司提出有关鉴定结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6月 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2003一终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70664元,由利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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