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程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2-02-23

第四十八条【修改]

承办检察官审査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仝面、客观、公正地叙还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审査终结报告作为载体,载明了承办检察官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情况以及作出的对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或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

本条第1款对承办检察官审査案件进行了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提出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应当通过审查终结报告的形式表现出来。第2款设置了相对简易的审查程序,规定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另外,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承办检察官可以在权力清单范围内对部分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因此本条较原规则增加了“或者意见”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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