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程序的启动
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于建设工程十分复杂,如要对工程全部进行鉴定,不仅鉴定耗时长,而且鉴定费用也不菲,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的目的就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因此,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或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的内容应仅限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但争议事项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一,启动鉴定程序的请求权基础
【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仍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职权委托鉴定。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
第一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一般应限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鉴定的原则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并合理确定鉴定事项。
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项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项无法达到高度盖人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项虽然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待证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事项应当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三,鉴定的事项、范围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
第31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项鉴定的除外。
四,申请鉴定的期限,鉴定费用缴纳,鉴定人的选定
【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纸权委托鉴定。
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费用。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5年12月21日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
当事人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鉴定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应当要求当事人按鉴定标准缴纳保证金,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发回后,当事人在重审中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权委托鉴定,鉴定费从保证金中扣除。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4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全额预交。当事人申请后未按期全额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催缴并释明不按期缴纳将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的不利后果,经催缴后当事人仍未按期全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委托鉴定程序。
第41条,应当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当事人逾期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102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
22,鉴定人以当事人未按约定缴纳鉴定费用为由,拒不出具鉴定意见的如何处理?
鉴定人以当事人未按约缴纳鉴定费为由,不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并告知当事人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后果。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鉴定人可以退回鉴定,并由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五,鉴定人的资质
【参考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020年3月22日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
六,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条件
【参考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32、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2)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内部分;
(3)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5)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订立施工合同,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均应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标准和方法,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合同或者签证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按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价格计算,计价清单中无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的,按照合同签订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计价,并按计价清单体现的让利率折算;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实结算的,按照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
第三十条 对于经过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的项目,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
对于发包人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鉴定结论应当计入固定总价体现的下浮水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施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鉴定时依据工程交接记录向鉴定人明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没有交接记录或依据交接记录不足以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他施工资料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工地现场固定交接界面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等因素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鉴定人对下列费用进行鉴定: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的价款:
(2)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
(3)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已发生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4)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5)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6)承包人进场施工机械的停滞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鉴定人对下列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费用进行鉴定: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的价款;
(2)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且实际使用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
(3)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已发生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4)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承包人提供了单方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当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无需进行造价鉴定,按照约定或者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的,应当向承包人释明,由承包人对异议部分申请鉴定。承包人坚持不申请鉴定的,对发包人主张的异议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11月9日
1.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 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5)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6)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如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除外。工程造价是否可分,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意见后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专业机构咨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
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应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鉴定资料、预交鉴定费用、选定鉴定机构,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方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缴纳期限内申请延期、分期缴纳鉴定费用未获准许后仍不缴纳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人对其该行为导致工程造价不能通过鉴定确认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鉴定相关资料或拒不配合,经人民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对工程质量鉴定的启动条件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发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主张并非施工原因导致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由承包人申请鉴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并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起诉或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就质量问题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对使用部分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除外。
对于因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无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一条 应当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确定鉴定事项时不应要求鉴定人作出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应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人对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技术文件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做出鉴定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后,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时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依据计算修复加固费用。
八,对窝工损失及延误工期鉴定的启动条件
【参考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应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确定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的期间,无法确定的应召开鉴定准备会征询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认为鉴定不具备条件的,不予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下列费用委托鉴定:
(1)保护、保管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或全部工程的费用;
(2)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必需的安全费用;
(3)项目经理部人员的工资及进入施工现场生产工人的工资;
(4)由于暂停施工而引起的需延期租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机具租赁费用;
(5)为暂停施工部分的工程复工所必需的准备费用。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迟延竣工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增加合同工作内容导致工期延长进行抗辩,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由承包人对工期申请鉴定。
九,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申请鉴定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参考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11月9日
8.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了咨询意见,经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该咨询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当事人与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等情形,该咨询意见确不应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确定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存在算术性错误、个别鉴定资料采信不当等瑕疵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咨询意见可以补正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正。难以补正的,应当对该当事人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
8、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十.审计机构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而启动鉴定、
【参考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6月13日
21.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
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8月1日
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