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情形;第96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程序;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第253条、第259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在《合同法》的法理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了规
定;第1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109.1 发包人的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 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 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109.2 承包人的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 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110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委托人和设计人的法定解除权
110.1 委托人的解除权
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第25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111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法定解除权
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监理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第112条 因情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
第113条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113.1 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示范文本GF—2000—0209)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解除后,设计人仍应对已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示范文本GF—2000—0203)第6.3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就合同属性而言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监理报酬外,对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监理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解除合同的,对在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若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13.2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114条 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注意的事项
114.1 律师代理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告知委托人注意下列事项:
(1) 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 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3) 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合同解除后,还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契约义务。
114.2 当事人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注意下列事项:
(1) 当事人有权对合同解除或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异议提出的方式,应与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同或相类似。
(2) 当事人异议不能产生预期效果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3)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