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案件的管辖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本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
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由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其他情形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
四、恒定管辖的适用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二条。
五、法院主动审查专属管辖问题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
六、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兽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兽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民事诉讼法》第36条。
七、管辖争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