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就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做出的解释,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而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
诉讼主体:是指依法能够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从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的理由:是指民事权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他是诉讼标地,能否成立的重要要件。
诉的事实依据包括:1.有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2.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或者其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
诉的法律依据: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
(一)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个类型。因此,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提供自己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
同时,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将明确的被告一并列入起诉状中,以便诉诉法院及时通知或者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所谓“明确的被告”应当以被告能否特定化,遗失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至于被通知参加诉讼被告能否在判决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是开庭审理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而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只强调了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般意义上要求的证据。“相应”的特征表现为:
1.它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一定的证据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仍然能够推出证据,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一种证据,如果这种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承认,或者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即可以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2.它是与起诉条件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目的在于证明本人与案件争讼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衡量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附带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以能满足起诉的条件为准,即主体适格性、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性、受诉法院的受理和管辖的正当性。
3.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完全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的相关性。其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以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要求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在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做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做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与苛刻的要求。
(三)属于诉请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寄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大量普通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一般不需要对受诉法院管辖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但在专属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用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事实及法律要件提供必要的证据。
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要求?只需在形式上检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材料是否逾期诉讼请求相关联,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做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五项“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此项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支持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证明材料(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被告与起诉人存在作为讼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属于作为起诉基础条件的必要材料,一旦缺乏可能导致案件不能登记立案。
2.有利于支持诉求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多少及证明效力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但会影响甚至决定随后的诉讼结果。立案证据材料提供依照《登记立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20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121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6条,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
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属于124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然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01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14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法登记立案规定》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